(2017)渝05民终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3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89号。负责人:曾梅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石,男,系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员工。上诉人刘春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以下简称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买卖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9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春生、爱莲百货日月光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生上诉请求: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次诉讼理由为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律。前次诉讼理由为欺诈要求退一赔三,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律。因此本案不属于重诉。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刘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春生退货,爱莲百货日月光店退还货款共计61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刘春生在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购买了章华公司生产的一抹焗油霜共21盒,单价为26.8元。刘春生认为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行业率先,特别加入:特别加入维生素C精华、让秀发拥有8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等用语,该标识、说明及宣传用语与国家审批的产品包装式样及说明等文件不一致,也与产品质量状况不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以产品责任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分别以(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89-1398、1582-1593号立案受理。上述21个案件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26.8元和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章华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228-5248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撤销了(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593-1582、1398-1389民事判决,并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刘春生和爱莲百货日月光店均陈述,因刘春生不服(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228-5248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刘春生的上述再审申请。章华一抹焗油霜外包装上标有“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深层滋润秀发”、“给秀发带来健康的滋养”等用语,产品内的说明书中载明“独创3DColor动感色原因子”等用语。经询问,刘春生明确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要求爱莲百货日月光店退还货款,认为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含有其标识的原料和功能,其交付的涉案产品与产品包装约定的内容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产品质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规定。一审审理中,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举示了经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其生产的章华一抹黑焗油N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拟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刘春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刘春生于2014年10月27日在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购买了涉案产品21盒,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春生已经基于其与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之间的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分别向一审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提起了侵权之诉,并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刘春生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此次诉讼与(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89-1398、1582-1593号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针对生效判决可以再次起诉的情况。因此,刘春生的此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且刘春生已申请再审,再审已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在前案诉讼中,刘春生诉讼请求中包含了退还货款的内容,本次起诉请求与此相同。两次诉讼的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本次诉讼的理由与适用法律条款虽有不同,但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变。因此,前案没有支持其退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再次要求退款,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刘春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智勇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