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光德与殷庆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德,殷庆军,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吕安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713号原告:何光德,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庆军,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曹洪滨,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洪波,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启林,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吕安民,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何光德与被告殷庆军、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吕安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庆军、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吕安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光德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安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64887.58元及利息(以164887.58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4日,殷庆军与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殷庆军向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工程。同日,何光德、马庆宗、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吕安民与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殷庆军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在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殷庆军发放贷款2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殷庆军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形成诉讼。2010年9月10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何光德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为殷庆军偿还贷款及执行费等共计164887.58元。何光德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殷庆军及其他保证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何光德的诉讼请求。殷庆军、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4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山分社(以下简称历城莲花山信用社)与殷庆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殷庆军向原历城莲花山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工程。2008年2月4日,原历城莲花山信用社与何光德、马庆宗、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吕安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六人对殷庆军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在原历城莲花山信用社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金额为20万元。2008年2月5日,原历城莲花山信用社为殷庆军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年利率10.5825%。因殷庆军未按时还款,2010年5月27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何光德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为殷庆军偿还贷款共计164887.58元,其中法院执行扣划94887.58元,现金偿还70000元。何光德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以164887.5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2016年8月22日,案外人马庆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殷庆军、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偿还履行担保义务的款项82000元及利息。殷庆军在原历城莲花山信用社的上述20万元贷款现已清偿完毕。何光德与马庆宗共计代偿246887.58元。上述事实,有何光德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还款证明一份、结清证明一份、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山分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一张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执字第某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结算票据一张、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峪金谷支行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及何光德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何光德代为殷庆军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64887.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何光德要求殷庆军清偿代偿款164887.58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何光德要求殷庆军清偿代偿款164887.58元的利息,以164887.5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何光德要求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清偿何光德代偿款,本院认为,何光德与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及案外人吕安民、马庆宗自愿为殷庆军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何光德已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至于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应承担债务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何光德应首先向殷庆军行使追偿权,在殷庆军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后,可向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及案外人吕安民、马庆宗追偿。因没有证据证明何光德与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及案外人吕安民、马庆宗约定了责任承担比例,故何光德对殷庆军不能清偿上述银行借款的部分应当与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及案外人吕安民、马庆宗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何光德和马庆宗共计代偿246887.58元,因此,何光德应当承担246887.58元中的六分之一即41147.93元,其中何光德代偿164887.58元,案外人马庆宗代偿82000元,因此,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及案外人吕安民应对何光德在向殷庆军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在164887.58元-41147.93元=123739.65元的范围内)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殷庆军、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光德代为偿还借款等164887.58元;二、被告殷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光德代为偿还借款利息(以164887.5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曹洪滨、张洪波、王启林在原告何光德向被告殷庆军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在123739.65元的范围内)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被告殷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