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3民初595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佳佳,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丁 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琪书 记 员 朱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