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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3民初595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佳佳,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丁 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琪书 记 员  朱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