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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贾福彬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福彬,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1984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0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1日因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福彬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贾福彬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宝坻区牛道口镇沟头村李某1(2003年1月10日出生)家中,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李某某反抗而强奸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福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的认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福彬为满足性欲,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贾福彬曾因屡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福彬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福彬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晖审 判 员  胡艳阳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