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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执异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丙旭与刘永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丙旭,刘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执异字11号案外人刘宝瑛,女,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住前郭县。申请执行人王丙旭,男,1961年5月4日,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个体业主,住前郭县。被执行人刘永辉,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住前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丙旭与被被执行人刘永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宝瑛于2015年12月25日对本院(2015)前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刘永辉一次性救济金、抚恤金、丧葬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宏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杨建军、王永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宝瑛称,案外人系被执行人刘永辉妻子,申请执行人王丙旭与被执行人刘永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做出(2015)前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决书,在调解书规定期间内,刘永辉去世,王丙旭申请执行,贵院作出(2015)前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刘永辉一次性救济金、抚恤金和丧葬费。案外人认为此款系对死者遗属的补助,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债务,故申请法院解除对此款的冻结。本院查明,案外人刘宝瑛与被执行人刘永辉系夫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丙旭与被执行人刘永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永辉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前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在刘永辉生前所在单位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冻结刘永辉一次性救济金(抚恤金)、丧葬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永辉死亡后,其单位对其给付的一次性救济金(抚恤金)、丧葬费系对其遗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生前所负个人债务。案外人刘宝瑛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消本院(2015)前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耿 宏审判员 杨建军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 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