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本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羁押于榆中戒毒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阿甘镇石门沟新村56号楼道内,向吸毒人员张某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裤子右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陈述笔录;3、毒品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春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