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鸿雷与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孟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鸿雷,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孟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异49号案外人:杨佳骏,男,1989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鸿雷,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曹钰。被执行人: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杨宁,经理。被执行人:孟亚军,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在本院执行李鸿雷与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孟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佳骏于2017年2月14日对执行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账户(76×××82)中的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佳骏称,李鸿雷与中航建设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法院查封了中航鸿鑫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存款70余万元,该款系案外人之款,当时申请挂靠在该公司的,此款不属于中航鸿鑫建设有限公司。为此,请求解除对中航鸿鑫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的查封。李鸿雷称,申请执行人李鸿雷依据生效的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不影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被执行人名下的账号的资金具有不可分割性,资金是非特定物,即谁占有就归谁所有,账号并不能直观的反映出与案外人之间所存在的任何关系。至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及挂靠期间是否产生债权债务,均需由相关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是相对于被执行人不同的两个权利主体,相互之间并无任何瓜葛,权利并不冲突。因此,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不能阻却法院执行,依法应驳回其申请。本院查明,因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航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与2016年11月7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被执行人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航鸿鑫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0322执29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航鸿鑫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存款930000元。同日冻结了该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东风支行(账号76×××82),当日冻结该账户198.53元。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杨佳骏与中航鸿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中航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杨佳骏使用中航鸿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商城县李集乡李集村等十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投标。2015年8月22日,中航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佳骏为商城县李集乡李集村等十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全面施工管理。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合作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杨佳骏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佳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佑明审判员 常拥军审判员 周长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