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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天喜与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喜,王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145号原告:李天喜,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王春霞,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李天喜诉被告王春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已于2014年9月还款7400,结余2600未结(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三月内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王春霞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天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万元。根据原告诉称及举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春霞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李天喜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天喜现金壹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7400元,剩余26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由《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霞未到庭应诉,系对其答辩权的放弃,但其承担的义务不应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天喜偿还借款本金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8月10日原告李天喜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任晓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