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9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宝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9401号原告:孙宝苍,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萍,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宝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76900元(含:车辆���失452800元、评估费22600元、施救费15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津M×××××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9月29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津M×××××号奔驰轿车沿唐山市丰润××郑八庄大桥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冲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孙宝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津M×××××号奔驰轿车车辆损失为4528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2600元、施救费1500元,损失合计476900元。人寿公司辩称,津M×××××号奔驰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交警部门在事故成因不明的情况下���才会出具证明,且事故证明与痕迹相互矛盾。原告的头部在方向盘下方捡手机,气囊已经弹出,原告未受伤,与常识不符,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估价过高。以450000元购买涉诉保险车辆,以452800元维修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维修费,不符合情理。故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津M×××××号奔驰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启发。该车以王启发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所诉保险其他情况均属实。经案外人XX(王启发的侄子)介绍,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王启发针对买卖该车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购得津M×××××号奔驰轿车后,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及保险变更手续。2016年9月29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津M×××××号奔驰轿车行驶至河北省××区郑八庄大桥南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6年10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包含以下内容:一、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天气情况(略,同上);二、交通事故当事人、道路车辆的基本情况(略,同上);三、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6年9月29日21时30分许,孙宝苍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冲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孙宝苍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在证明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提交的唐物鉴(2016)痕字第010-026号《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中案情摘要记载,“2016年9月29日,在丰润××郑八庄大桥南路段,津M×××××号牌小型轿车与树木发生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为该车前中部痕迹系与树木一次碰撞接触形成,未见该车与其他物体接触。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津M×××××号奔驰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528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2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张1500元施救费票据及452800元维修费发票。庭审中,原告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表述为:事发当日13时左右,原告从天津宝坻独自驾车去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镇考察电器市场。当晚8、9点,在鸦鸿桥做完足疗后去唐山,途中因回足疗店取遗落物品,在捡拾掉落的手机时,该车冲下沟并撞到直径约40公分的大树(距离路边沿约1米)上,自己没有受伤。当时车速不清楚。原告对上述自述事故过程,未提交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送至其表弟吴丹享有股份的天津市宝坻区轩达汽车维修部修理。原告不清楚该事故车辆具体的维修过程,但已经将维修费4528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该修理厂。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修理完毕的事故车辆进行复勘,双方确认评估结论中作为更换定损的配件中,含有26项未作更换新件处理或是否更换少部分存疑【详见津意车鉴估(2017)第50号《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明细表的右侧手写标注内容】,该部分配件鉴定单位的估损价格为257470元。案外人王启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该合同还约定了一些免责条款,其中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另查,2016年3月16日23时50分,案外人XX驾驶津M×××××号奔驰轿车在宝坻区西侧曾发生一起与树木发生相撞的单方事故。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449975元。王启发就其车辆等损失起诉承保该车的本案被告,经宝坻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赔偿319629元,并已经理赔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保险单、证明、评估报告、相关票据、复勘情况、(2016)津0115民初4029号案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启发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宝苍已经从王启发处购得该车,依法承继王启发的上述合同权利、义务。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履行保险责任。但保险理赔是建立在正常的意外交通事故基础之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而非任何交通事故保险人都要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的真实性问题;二、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问题;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问题。对以上三个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第一、关于事故的真实性问题。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公安机关对涉诉事故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起事故属于正常的意外事故。参照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出具了证明,说明涉诉事故成因不明,即不能确定涉诉事故属于正常的意外交通事故。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述称系因捡拾手机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事故,但是没有��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述称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事故的成因。故原告主张本案涉诉事故属于正常的意外交通事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本院对涉诉事故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关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452800元,并提交了鉴定单位出具的评估结论及维修费发票。对此本院认为,保险理赔以损失填平为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故应当确定车辆维修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因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仅是对事故车辆的估损价格(估损的配件价格应为购买新件的价格),而非实际损失。因原告对具体的维修过程并不清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修理完毕的事故车辆进行复勘,发现该车并未完全按照评估结论中车辆损失明细表载明的项目进行维修、更换新件���且未更换或存疑的26项配件价值较高。这导致估损价格与实际损失存在巨大差异。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系根据评估结论开具,发票载明的维修费数额缺乏事实根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发票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452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综上,无论从事故的真实性,还是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76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宝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7元、评估费22600元,合计2682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