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蒲仁礼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仁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89号���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仁礼,男,1962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1月18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仁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仁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蒲仁礼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肖某、何某等人沿重庆市潼南区XX路从XX往XX方向行驶,行驶至XX路12.5KM处(XX村X组)时,因操作不当使电动��轮车撞上公路边院坝后下坠至高1.7米的坝子里,发生致驾驶人蒲仁礼、肖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他人报警后,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肖某在当日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认定,蒲仁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仁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蒲仁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何某、郭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意见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蒲仁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仁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蒲仁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蒲仁礼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仁礼的罪名、情节成立,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仁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利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