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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再权与李仕勇、郭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再权,郭芳,李仕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771号原告周再权,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芳,女,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仕勇,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冬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再权与被告郭芳、李仕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再权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铭,被告李仕勇,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再权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4252元(含医疗费511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3540元、误工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5元),由3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3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辩称要点:被保险车辆需达到手续完备、运营合法的条件,本被告才予以理赔;原告的损失请求数额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按照30元每天进行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工资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车损依据不足,此外,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减比例为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李仕勇辩称要点:本被告不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求将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李仕勇驾驶登记在郭芳名下的湘BM**轻型普通货车沿浏阳市S1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52KM+350M路段时,遇原告周再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武细、周利辉(另案起诉)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李仕勇驾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钟武细、周利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仕勇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再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再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右侧髋部血肿;3、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用5311.37元,该费用由被告李仕勇先行垫付。原告后续门诊费用共花费511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上述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周再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一)、原告周再权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31日在本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内鸿福天然石材厂工作,并在该厂房内租住房屋居住,休工时居住在本市城区“新月半岛外滩”小区内;(二)、被告李仕勇所有的湘B**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此次交通事故另两位伤者(钟武细及周利辉),钟武细放弃对3被告主张损失的权利,周利辉已向本院另案起诉。经审核,原告周再权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5822元;2、后期医疗费用1500元;3、护理费354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陪护支付费用或者固定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日×16日×1人);5、基本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20年×10%);6、误工费11020元(3673.42元×3个月),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力不足,本院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7、交通费1000元(因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8、营养费500元(考虑原告构成伤残酌情确定);9、鉴定费1505元,上述9项损失共计83523元。裁判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李仕勇车辆未遵守交通规则,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仕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再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再权在此次事故中除遭受物质损失外,因伤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周再权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周再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88523元。因被告李仕勇所有的牌号为湘B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替代被告李仕勇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原告与另案起诉原告周利辉的医疗费用总额为27572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在计算双方的赔付金额时,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受偿,经计算,原告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中受偿金额为2112元,医疗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给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该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总额为78236元,与另案起诉的周利辉在该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额13640元之和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计赔付原告周再权80348元。原告在交强险中未获得赔偿66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付4669元,原告周再权自行负担2001元。原告请求项目鉴定费1505元由被告李仕勇负责赔偿1053元,原告自行负担452元。因被告李仕勇已经先行垫付531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返还被告李仕勇4258元后,还需支付原告周再权80759元。被告郭芳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本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事项中关于车损2000元,虽车损实际发生,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请求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扣减比例为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再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85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017元,李仕勇负担1053元,周再权自行负担2453元;因李仕勇已支付周再权5311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株洲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李仕勇4258元后,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80759元。上述给付均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驳回周再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李仕勇负担260元,周再权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