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许锦方与薛永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锦方,薛永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99号原告:许锦方,女,1935年2月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永龙,男,1945年6月2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执法,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锦方与被告薛永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锦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虎,被告薛永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执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锦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3.55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费306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949.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的组有一条集体排水沟,专供整个组里的村民排水。三年前,被告家建房时占用了集体排水沟,被告口头承诺同意原告从其家矮的那面排水。事后,被告言而无信阻止原告家排水。2016年11月18日,原告之夫挖口子排水,被告前来阻止并将原告的丈夫推倒在地,原告前去拉劝,反又被被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伤,曲塘派出所到场处警,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薛永龙辩称:2016年11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许锦方及其丈夫要从被告家自留地挖排水槽进行排水,被告夫妇得知后,不同意原告从自留地放水。被告之妻柯琴用手将原告放水的口子堵起来,被告亦告知原告要放水,要将村民组长找过来。原告丈夫找来村民组长薛文山,薛文山对原告夫妇说不好从被告田里放水,但原告之夫仍然强行要从被告田里放水,被告之妻就上前堵水口子,原告丈夫把被告之妻推倒在水田里。此时,原告就上来揪住被告的衣服和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见有人报警便将手立即松下来,往地上一躺,直到110到场劝原告起来也不起来。经民警在场了解,双方没有动手,只有纠缠,整个过程中,村民组长薛文山和其他邻居均在场。此纠纷是许锦方夫妇先引起而对被告及其妻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根本没有动手,原告所述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两家田南北相连。2016年11月18日,原告许锦方及其夫景元春与被告之妻柯琴因水稻田排水问题产生争执,海安县公安局曲塘派出所接警后到场处警,处警过程中经了解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许锦方摔倒在地上。同日,原告许锦方被送至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22日,原告许锦方出院。出院情况中载明“创处疼痛明显好转……头无畸形,呼吸平,心律齐,腹,脊柱及四肢无畸形,活动可,患肢无明显疼痛”。原告许锦方花去门诊医疗费591元(504元+87元),住院医疗费3343.65元。2017年1月29日,原告许锦方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髋关节正侧位摄片检查,花去门诊医疗费125元(无门诊病历及摄片报告佐证)。同年1月30日,原告许锦方至南通中山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4元(无门诊病历佐证)。同年1月31日,原告许锦方因“外伤后右髋关节肿痛、失能2天”入海安孙庄医院,查体“右下肢明显缩短、外旋畸形,右髋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末梢循环及感觉正常。余肢无异常。”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次日行右髋关节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于同年2月12日出院。原告许锦方花去住院医疗费16464.9元。除上述票据外,原告许锦方另提供“景晓进”在南通市崇川福临堂药房购买药品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4元。对于原告许锦方在2016年11月22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1月31日再次入院治疗,并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与案涉纠纷有没有因果关系。经咨询本院副主任法医师徐利祥,徐利祥主任经审查原告的相关病历资料后认为:第一次出院记录上,右股骨无损伤记录,出院时四肢无畸形,活动可。而2017年1月,入院系“外伤后右髋关节肿痛、失能2天”入院,且查体右下肢明显缩短、外旋畸形,右髋关节肿胀、压痛明显,说明为新鲜损伤,与2016年11月18日的纠纷无关。在审理中,本院调查了大陈庄村专职调解员柯荣以及大陈庄村二十七组组长薛文山。柯荣陈述:原、被告两家的田隔了一条田埂,许锦方的田在北边,薛永龙的田在南边。许锦方家里想把水往南排,薛永龙家不让,说要排可以,你家田里有沟,要向南一挖到底,许锦方家里也要挖,因为之前的沟就是南北到底的。在排水问题上,许锦方家里偷偷挖,薛永龙家里就堵。双方发生纠缠之后,村里到现场处理过了,决定许锦方向东排水,薛永龙说只要水不往他家里流,其他他不问。双方都谈好了,这次协调时也没有跟我们说受伤的事情。原、被告纠缠的时候,我当时不在场。事后向周围群众了解,薛永龙是没有动手的。薛文山是全程在场的。许锦方看好后我们经过多次调解,当时病历上是软组织伤,在调解过程中,许锦方之子说不讹人家自己看,后来这个事情就结束了,都不知道他起诉了。薛文山陈述:分田之后,两家田的南北排水沟就被各自填上了,都几十年了。景元春家里要挖槽向南排水,薛永龙不让。景元春喊我到现场,薛永龙田里全部是水。我让景元春先向东放水,其他等村里处理后再说。景元春不听我的,还继续挖,柯琴就去填土。景元春将柯琴推倒在田里,薛永龙看到后就要过去。许锦方就拉着薛永龙的胳膊不让走。我让他们不要闹事,我就向东走到东边,看东边是否好排水。我头一转,许锦方就倒到了地上了,喊“救命”,还打了“110”。我让他们到村里,他们不听,许锦方还倒在地上,我就走了。双方肯定没有打架,有没有拉扯不知道。对于柯荣和薛文山的笔录,原告许锦方质证认为对于柯荣的证言,他是向群众了解被告没有动手,当时柯荣并不在现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薛文山的证言,原告拉着被告胳膊不让走,原告就倒在地上,证明双方有纠缠的情形。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柯荣的证言,有一定的事实和客观依据,虽然当时他不并不在场,但其事后向周围群众调查和了解,证明了原、被告在发生矛盾时,双方没有动手,对薛文山的证明,薛文山本人是村民小组长,放水矛盾一开始发生时,原告丈夫首先将村民小组长请到了现场,薛文山所反映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双方没有动手打架的事实,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曲塘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海安孙庄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咨询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结合证人证言,原告许锦方之夫景元春在村民小组长在场的情况,仍然强行挖槽排水,并将被告薛永龙之妻柯琴推倒在田里,薛永龙见状欲前往,原告许锦方在未知薛永龙前往目的的情况下,却拉着薛永龙不让他前往,作为一个行动迟缓的八旬老人,应当意识到其主动拉着被告薛永龙不让其移动,收效有限,反而自身受到伤害的风险很大;同时,薛永龙对许锦方受伤虽然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客观上其肢体与原告确有接触,原告许锦方倒地受伤,被告薛永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在本起纠纷中,本院确定薛永龙对许锦方的人身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锦方在本起纠纷中受伤,其依法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许锦方在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就诊花去门诊医疗费591元,住院医疗费3343.6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月29日及次日的医疗费发票因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海安孙庄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该医疗费用系治疗右股骨颈骨折,为新鲜损伤,与案涉纠纷无因果关系,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亦不予认可。对于署名为“景晓进”的医疗费发票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许锦方第二次住院与本起纠纷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许锦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72元(4天×18元/天),护理费支持356元(89元/天×4天)。因原告许锦方的损伤无大出血、骨折,不需要补充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许锦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元。原告许锦方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356元,交通费40元,合计4402.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锦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320.79元。如果被告薛永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锦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许锦方负担140元,被告薛永龙负担60元(已由原告许锦方代垫,薛永龙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许锦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