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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阚金侠与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杨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金侠,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杨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04号原告:阚金侠,女,生于1966年8月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昌,男,生于1964年10月1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系原告阚金侠丈夫。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七一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489637-X。法定代表人:余世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辉,男,生于1987年9月14日,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原告阚金侠诉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玛公司”)、杨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金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昌、闫金超,被告多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章、张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多尔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63.62元、优玛祛疤药物21614元、伤残鉴定费980元、护理费33000元、误工费14763元、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及食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245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52025.22元,被告杨辉对前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经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员工介绍到公司应聘,向公司缴纳押金并经过培训后到被告公司四楼从事面点工作,月工资17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时面点部老板为张瑞猛,该面点部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面点部的收入都由被告公司统一结账。2013年5月,张瑞猛与被告多尔玛公司的联营合同发生变更,张瑞猛通知原告回家休息。在此期间,被告杨辉与被告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经营该面点部。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辉通知原告来面点部上班,第二天,原告在上班期间打扫卫生时,因不锈钢高温炸箱前腿断裂倾斜,高温热油倒出导致原告面部、颈胸部、四肢及腹部全身大面积严重烫伤。在西峡××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5天,花费医疗费127163.62元。原告伤后经西峡县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右手功能丧失属五级残、左肘腕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七级残、左手拇指运动功能丧失属七级残、右腕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七级残、面部瘢痕属八级残、全身多处瘢痕属八级残,花鉴定费980元。为治疗身体瘢痕购买药物21614元。原告有一86岁老母和16岁的儿子需要扶养。总之,原告与第一被告多尔公司成立雇佣关系,被告杨辉以公司名义经营且与公司间成立租赁经营关系。原告系在为被告多尔玛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多尔玛公司承担,鉴于被告杨辉也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多尔玛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与被告杨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杨辉承担,与被告多尔玛公司无关。被告杨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多尔玛公司与张瑞猛就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总店四楼面点部签订商户联营合同。2012年8月25日,原告经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员工符国玲介绍前来应聘,在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收取原告阚金侠商品保证金、工牌押金510元后,原告着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统一提供的工装、工牌到该公司与张瑞猛联营的面点部工作。原告阚金侠月工资1700元,工资从面点部营业额中由张瑞猛直接支付。2013年5月张瑞猛转让面点部让原告阚金侠回家休息。在此期间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与被告杨辉签订了联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乙方:山西面点A合同期限:2013年5月11日-2014年5月10日合作卖场:人民店…第二项经营约定乙方经营承诺:1.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缴纳质量保证金2000元;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第三项经营条件1.乙方应设专人负责商品的送货、销售等事宜;2.乙方主要负责人及具体工作人员应学习并熟知《多尔玛进场经营商户须知》。乙方因违反程序供货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或损失,乙方应自行承担责任。第四项销售价格保证乙方调整价格须经甲方确认。第五项销售承诺乙方承诺全年保底销售额为48万元;低于保底销售额也按此结算。若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销售任务,甲方可建议乙方退场,仍不能提高业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九项结款方式1.核算方法:以甲方提供的15日销售清单为结算标准;在保底销售额以内11%返利给甲方,超出保底销售额48万元-55万元之间部分按8%返利给甲方,乙方按照销售额超出55万元按6%返利给甲方…第十项商场管理1.甲方负责对卖场实行统一管理,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遵守甲方颁发的卖场管理制度;…乙方所需要的营业员可由乙方自由招聘或委托甲方招聘,营业员的工资及销售提成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代表签字:闫玉娟公司盖章: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电话:159××××4858乙方:山西面点A代表签字:杨辉电话:150××××9728”。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辉通知原告阚金侠到面点部上班。次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打扫卫生的过程中,因不锈钢高温炸箱前腿断裂倾斜,高温热油倒出致原告脸、手、手臂、腿、脚等多处严重烫伤。伤后原告入住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8542.36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原告继续入住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22060.66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治疗,加强右眼及患肢功能锻炼,坚持四肢康复治疗,右手需整形手术,余肢体根据瘢痕挛缩情况必要也需手术整形手术。出院后,原告并发多处瘢痕挛缩畸形,原告丈夫赵彦昌于2013年10月4日为治疗原告在西峡县优玛祛疤店铺购买了价值20140元的祛疤产品,该店向赵彦昌出具了购物信誉卡,卡上注明了用药者的个人信息、购买产品前的疤痕症状、购买的产品种类及价格、注意事项及退款说明并加盖了北京优玛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专用章。随后原告要求去上级医院治疗,经豫西协和医院合管办同意,西峡县新农合于2013年10月9日同意原告的申请并办理了转诊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转诊入住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整形手术,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5855.73元,门诊治疗费780元,出院诊断:1.双手烧伤后瘢痕挛缩畸形伴功能障碍及皮肤溃疡2.全身多处烧伤瘢痕。出院诊断:1.积极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出院前即2013年11月10日,原告阚金侠丈夫赵彦昌为治疗原告受伤的皮肤在郑州市管城区优玛美容院购买了价值1424元的去疤产品(原液1瓶698元+晶露1瓶328元+抚平药品1瓶398元),该美容院出具了信誉卡条据一支,注明了商品的名称、单价、金额并加盖了美容院的发票专用章,赵彦昌在签收人处签字。出院后,原告瘢痕挛缩畸形严重,再次要求去上级医院治疗,经郑州第一人民医院合管办同意,西峡县新农合于2014年4月30日同意原告的申请并办理了转诊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转诊入住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整形手术,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9386.89元,门诊治疗费17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多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阚金侠做了调查笔录,笔录内容主要为原告阚金侠自述其如何到多尔玛公司的面点专柜工作及工作变动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受伤的具体经过、住院花费及被告杨辉垫付医药费的情况等,整个调查过程原告丈夫赵彦昌在场,笔录中阚金侠的签名由赵彦昌代签,赵彦昌在签名处注明“原告手受伤不能签名,笔录内容,该份笔录我已全部念给我妻子听”。2013年5月26日,原告阚金侠与杨辉签订了赔偿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阚金侠,女,汉族,生于1966年农历八月初八,现住西峡县龙城小城,联系电话:186××××7017乙方:杨辉,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4日,住洛阳市××县。联系电话:150××××97282013年5月11日下午约7点左右,甲方在乙方的面点专柜干活时被烫伤,现双方自愿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乙方处工作现受伤,乙方自愿赔偿甲方现在豫西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二、由于甲方现在正在豫西协和医院治疗未果,故治疗费用由乙方按照协和医院的标准打到协和医院的账上直至甲方出院为止。三、甲方如面部需要整形,全部费用有乙方承担。但是甲方面部如需整形,必须通过协和医院。四、甲方如需出院一切以协和医院的治疗为标准,要求出院才能出院。五、乙方需要支付甲方护理费和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甲方出院后20天内有乙方按住院天数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注:计算公式为全部费用=50元∕天×住院天数)六、甲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故甲方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全部乙方承担。出院后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误工费用,误工费用每个月为1500元。甲方出院20天内以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费用。(注:计算公式全部费用=1500元∕月×住院月数)七、甲方现在垫资的4000元住院费用,在甲方出院后20天内有乙方一次性支付所垫资的款项。八、甲方除上述所说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外,不得再向乙方和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索要任何费用,并且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和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九、甲乙双方应遵守以上协议约定如违反,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甲方全部赔偿金额30%的违约金。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阚金侠(捺印)该协议已告知我妻子2013年5月26日乙方:杨辉2013年5月26日在场人:赵彦昌(捺印)陈启庚”。被告杨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自认被告杨辉已垫付的费用有50000元左右,并给被告杨辉出具了收据。在(2014)西民一初第78号民事卷宗中,被告杨辉称其已为原告阚金侠受伤垫付8、9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关垫付手续。2013年9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阚金侠右手功能丧失属五级残,左肘腕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七级残,左手拇指运动功能丧失属七级残,右腕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七级残,面部瘢痕属八级残,全身多处瘢痕属八级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80元。另查:原告以原告与被告多尔玛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向西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字第(2013)34号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多尔玛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再次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多尔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7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多尔玛公司不服判决进行上诉,南阳市中院裁定发还重申。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西民重初字第5号再审判决,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上诉,南阳市中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南民劳终字第00156号裁定书,准许原告阚金侠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被告杨辉与被告多尔玛公司签订商户联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杨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审、二审裁判结果,原告阚金侠与被告多尔玛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阚金侠与被告杨辉构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杨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杨辉作为接受劳务方已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阚金侠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原告阚金侠与被告杨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在一审、再审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定,系有效协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辉承担。根据协议第八条规定:“甲方(原告阚金侠)除上述所说的费用有乙方(被告杨辉)支付外,不得再向乙方和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索要任何费用,并且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和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多尔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阚金侠称该协议是在其住院昏迷的情况下由其丈夫赵彦昌和被告杨辉签订的,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严重显示公平,但在该协议签订的前两天被告多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本人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笔录中原告的回答条理清晰,只是在原告签名处和该协议中原告签名处均备注“原告手部受伤不能签字”的字样,且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原告立案前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一年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协议显示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内容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被告杨辉应赔偿原告:1.豫西协和医院医疗费用70603.02元(48542.36元+22060.66元)、2.对于整容费用,虽然协议约定的是“面部整形费用由乙方(杨辉)承担”,但根据原告二次入住豫西协和医院后的出院医嘱显示“右手需整形手术,余肢体根据瘢痕挛缩情况必要也需要手术整形”和原告提供的两次转诊证明,能够认定原告需要到上级医院整形治疗是必要的,故原告从豫西协和医院出院转入郑州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整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6172.62元(25855.73元+780元+29386.89元+150元)是必需的,被告杨辉应当赔偿。对于原告在院外用药的21564元,其有票据为证,且原告全身大面积烧伤,出院医嘱显示其需要继续治疗,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尔玛公司辩称该费用需要鉴定部门出具意见才可购买,因赔偿协议中没有要求多尔玛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烧伤严重购买药品治疗是必须合理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整形费用合计77736.62元。3.护理营养费8250元﹝50元∕天×(豫西协和医院住院98天+郑州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7天)﹞。4.误工费13500元﹝1500元∕月×住院月数(9个月)﹞。故协议中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70089.64元(70603.02元+77736.62元+8250元+13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辉向其赔偿了50000元,被告杨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故认定被告杨辉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根据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杨辉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赔偿金额的30%的违约金。故被告杨辉仍应赔偿原告51026.89元违约金(170089.64元×30%)。扣除被告杨辉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杨辉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71116.53元(170089.64元+51026.89元-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多尔玛公司为其垫付2000元,被告多尔玛公司未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阚金侠各项损失171116.53元。二、驳回原告阚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预收11321元,实际诉讼费为3722元,由被告杨辉承担,剩余诉讼费7599元退还原告阚金侠。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颖人民陪审员  李成武人民陪审员  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