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郑汝宝与潘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汝宝,潘乐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306号原告:郑汝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乐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原告郑汝宝诉被告潘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汝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被告潘乐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忠、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汝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97.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在潍坊××××区口腔医院门岗值夜班,按照校方规定18:00准时关闭口腔医院大门,并在大门明显位置张贴有开关门时间表。傍晚19:30分左右,到生殖医学中心看病的被告强烈要求原告打开大门,原告多次耐心地对其解释劝说,被告不仅不听劝说,抓住原告的衣服开始殴打,原告一直未还手。被告打伤原告后,准备从北门逃跑,又将北门的秩序维护部班长王其平打伤后逃跑。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潍坊市人民医院接受诊断治疗,右手中指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广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承认无辜打伤原告。民警曾组织过调解,但后来被告拒绝调解。被告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4日原告被打伤后送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末节指骨撕脱骨折、伸肌腱断裂、多发软组织伤,住院10天,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有:1、术后14天拆线,2、患肢制动,术后6周拔除克氏针,3、不适随诊。被告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3、放射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18日,为治疗伤情拍片产生放射费。被告对第一次放射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次有异议,称门诊病历中并未记载第二次放射。4、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汇总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住院收费发票一份、门诊收费发票五份、大厅收款收缴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门诊费9元、住院费12805.32元、放射费540元(第一次405元、第二次135元)、治疗费10元、打印费6.5元。被告对住院费、门诊费、治疗费、第一次放射费无异议,对打印费、第二次放射费有异议。6、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二份,证明原告2016年1月14日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2016年2月14日,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共计休息2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70天的误工费。被告对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通过法医鉴定确定。7、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误工,单位未正常发放工资,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500元(1500元/月÷30天×70天)。被告对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既没有制作人签字,也没有原告本人领发工资的证明。被告仅认可按照原告工资1500元/月计算住院10天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张国兰、儿子郑树宁二人护理,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938元计算二人的误工费,其中住院10天护理费计2955.5元(53938元/年÷365天×10天×2人)。出院后由一人护理10天,护理费为1477.75元(53938元/年÷365天×1人×10天),护理费共计44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100元/人/天计算,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元。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情裁定。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其居住位置或从事的行业确定,同意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1人10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求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亦存有过错,提交门诊病历、诊断书各一份,称事发时被告就自己一人,而原告有多名保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自认事发现场保安比较多,不能证明被告是由原告打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其中2016年1月4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载有:“问:你今天是怎么来派出所的?答:因为我与保安打架,我来派出所说明情况。问:在什么地方?答: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生殖中心东门。问:你把经过讲一下,答:2016年1月4日,我与妻子张艳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生殖中心看病,大约18时,我们准备回家,在出东门时,看门的保安不让我们出门,我很生气,我与对方吵吵起来后,先是我俩相互推搡,就是你推我一下,我推你一下的,我俩相互打,具体怎么打的我想不起来了,……”,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载有:“问:他为什么打你?答:因为我们是18时关门,对方出去的时候让我给他开门,我不给他开,他就骂我,我跟他说是学校的规定到时间就不能开门了,他就上来打我。他开始先用拳头打了我的脸上,又用拳头打我的肩部,之后攥着我的手指头掰我的手指头,我就跟他撕扯起来。”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认可,称原告未还手打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8日的放射报告单及收费发票,被告虽然不予认可,因出院医嘱载有术后14天拆线及术后6周拔除克氏针,因此原告出院后对患肢放射应为后续治疗,该事实及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能够与其劳动合同相印证,且被告亦认可按照月工资1500元计算误工费,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2016年1月4日,原告在潍坊××××区门岗值夜班,因开门问题与到生殖医学中心看病的被告发生争执并被打伤,致右手中指骨折。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结合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广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能够综合认定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并打伤原告的事实,对被告关于未打伤原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费12805.32元及门诊费424元(9元+405元+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放射费135元、打印费6.5元,被告虽然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与受伤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及护理费4433.25元,被告虽然对误工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原告患肢在出院后尚需拆线拔针等治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本载明张国兰系粮农,郑树宁文化程度为大学本科,二护理人的住址均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办山后郑家村,本院认为,二护理人的护理费应按照城乡结合部居民收入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1218.5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365天×10天×2人);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认可,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请求按照10元/天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8489.32元。原告作为门岗保安,应当经过培训并具备一定的突发事件应付能力,事发当天,原告在门岗值班,仅因开门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2:8比例予以分担为宜。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91.46元(18489.32元×8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乐庚赔偿原告郑汝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79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