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夏某1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887号原告:夏某1,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清,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夏某1与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1993年正月,夏某1与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年××月××日,双方在原庐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2。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加之徐某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聚少分多。2012年正月,双方争吵后外出,夏某1外出不归,互不通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久已破裂。2015年4月,夏某1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徐某下落不明而撤诉。现依据《婚姻法》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徐某辩称:夏某1诉称的部分不是事实。夏某1陈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以及徐某对家庭不管不问不是事实。徐某勤劳肯干,一道与夏某1外出打工。近两年来,双方确实聚少分多,但是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婚后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偶尔争吵是有的,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夏某1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夏某1与徐某提交本院的各自身份证一份、夏某1提交本院的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2015年1月26庐江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一份及2015年4月3日夏某1撤诉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三性,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3年2月,夏某1与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庐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夏某2。夏某2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并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婚后,夏某1先后在江苏省无锡市、陕西省西安市等地打工,徐某一同前往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月26日,夏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同年4月3日,夏某1撤回起诉。夏某1与徐某现双方均在外地打工,不在一起生活。庭审中,夏某1陈述自2013年11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1月起,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每年春节后正月初四左右,夏某1从外地打工回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星期至十天。夏某1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在外有第三者。但双方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夏某1与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夏某2,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虽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消除彼此间的误会,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双方为了生活,均在外打工,每年双方虽聚少分多,但只要双方加强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庭审中,夏某1与徐某各自陈述的情况,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衡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夏某1要求与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1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其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燕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