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1512唐振与董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董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512号原告:唐振,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睢宁县。被告:董凯,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原告唐振与被告董凯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173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从我处赊购水泥,共欠货款1737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几个月就给付。现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货款17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董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唐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被告董凯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被告董凯因欠原告水泥款1737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凯自愿向原告唐振出具欠条,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振货款1737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凯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应承担诉讼费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