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代江涛与郭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江涛,郭洪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523号原告:代江涛,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徐水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洪伟(郭小伟),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河北省易县村民。原告代江涛与被告郭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洪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欠款26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挖鱼坑,欠下原告人工费26275元整,于2015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洪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江涛于2015年9月份为被告挖鱼坑,被告欠下原告人工费26275元,并于2015年9月22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代江涛26275元(贰萬陆仟贰佰柒拾伍元整)2015.9.22郭小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报酬,现被告欠原告26275元报酬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江涛工资26275元。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郭洪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人民陪审员 张 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滑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