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秦山亮与陆绍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山亮,陆绍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34号原告秦山亮,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代理人吕荣财,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绍南,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原告秦山亮与被告陆绍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山亮的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绍南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山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绍南给付货款22300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板材,1999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三次购买原告石材计货款18000元,被告给付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17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1999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石材板材,计货款7720元,被告给付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53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上述二张欠条共计货款223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300元的事实。被告陆绍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绍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3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绍南给付原告秦山亮货款22300元。案件受理费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绍南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