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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大伟与被执行人白景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大伟,白景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81执异10号案外人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何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彦清,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朝阳县。申请执行人孙大伟,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执行人白景合,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大伟与被执行人白景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白景合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为北票市振兴铁选厂在朝阳银行北票支行贷款47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同时北票市振兴铁选厂及白景合承诺如贷款到期不还,白景合将北票市振兴铁选厂100%股权及自有采矿区无偿转让给我公司所有。2016年6月29日贷款到期后,白景合无力偿还,在银行的催促下,我公司为北票市振兴铁选厂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2016年7月1日,白景合及振兴铁选厂与我公司履行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条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北票市振兴铁选厂100%股权及汤泉子采区(东山嘴后山)采矿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对北票市振兴铁选厂所有的全部财产及采矿权申请保全,你院以(2016)辽1381财保48号和(2016)辽1381财保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我公司申请的保全项目进行了保全,并且在保全中已向相关各部门送达了完整的手续。而(2016)辽1381执1802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向相关部门送达。所以不论基于我公司和北票市振兴铁选厂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基于财产保全裁定,我公司对本案争议的财产都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你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孙大伟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1381执1802号执行裁定书,误将应属于我公司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白景合的财产进行查封。我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你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孙大伟依据(2016)辽1381民初34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5日向我院申请立案执行,我院于当日以(2016)辽1381执1802号立案执行。2016年11月28日我院作出(2016)辽1381执180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白景合所有的北票市振兴铁选厂全部财产及白景合所有的汤泉子采区东山嘴后山采区一处及该采区内的全部财产,并于2016年11月28日向北票市振兴铁选厂投资人白景合送达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景合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北票市振兴铁选厂在朝阳银行北票支行贷款4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北票市振兴铁选厂如果不能还清贷款或提供其他抵押担保方式而致使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北票市振兴铁选厂承诺将其100%股权及自有采矿区无偿转让给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6月29日贷款到期后,北票市振兴铁选厂未能偿还。后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替北票市振兴铁选厂偿还借款本息5409061元。2016年12月26日,我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振兴铁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替北票市振兴铁选厂垫付的银行借款5409061元,并自每笔还款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017年1月10日,我院作出(2016)辽1381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票市振兴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409061元及利息。又查明,北票市振兴铁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白景合。现由白景合经营管理。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票市振兴铁选厂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后,对协议书约定的相关财产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北票市振兴铁选厂也没有将相关财产交付给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于2016年7月1日与白景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白景合将持有的北票振兴铁选厂100%股权及汤泉子采区(东山嘴后山)采矿权转让给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景合主张其没有与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北票市振兴铁选厂在朝阳银行北票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北票市振兴铁选厂为其提供反担保,约定如果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票市振兴铁选厂承诺将公司100%股权及自有采矿区无偿转让给甲方所有。对此约定,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系抵押担保。由于对北票市振兴铁选厂提供的担保财产,双方既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北票市振兴铁选厂也没有将相关财产交付给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北票市振兴铁选厂的投资人为白景合,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应为其投资人所有;而且北票市振兴铁选厂现由白景合经营管理,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实际占有本案争议的财产,故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本案争议财产的所有权。(2016)辽1381执180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后已向北票市振兴铁选厂送达,故该裁定具有法律效力。该执行裁定先于(2016)辽1381财保48号及(2016)辽1381财保48之一号民事裁定查封本案争议的财产。综上所述,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财产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志民审判员  张庆瑞审判员  王东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振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