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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执16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赵军、马心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军,马心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91执16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军,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马心春,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相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0191民初24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峻审 判 员 尹 刚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