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任裕成、邹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裕成,邹小玉,朱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裕成,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玉,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审被告:朱秀莲,女,成年,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上诉人任裕成因与被上诉人邹小玉、原审被告朱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裕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及被上诉人邹小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裕成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邹小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任裕成于2013年12月份,在邹小玉住处楼下,以现金方式归还了邹小玉5000元,一审判决却未认定。2.一审法院对借条上记载的内容:“余肆万元如春节前不还就按3月16日算利息,按月息2份”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任裕成在春节前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后来又陆续归还,至2015年6月,事实上任裕成只欠邹小玉15000元,任裕成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同时借条书写的是“月息2份”,不是“月息2分”,明显的错别字也可以说明双方并不重视利息约定,故借条上该部分的约定并未生效。3.一审认定的利息为16700元也是错误的。邹小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裕成上诉所言与事实不符,任裕成称归还了5000元本金,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小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任裕成、朱秀莲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2、任裕成、朱秀莲支付借款利息16700元(自2014年3月1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任裕成、朱秀莲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16日,邹小玉与任裕成就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经结算,任裕成尚欠邹小玉借款60000元,任裕成向邹小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兹借到邹小玉陆万元正(¥60000元)借期3个月3月16日至6月份还清.余肆万元如春节前不还就按3月16日算利息按月息2份.”,任裕成在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名并捺手印,同时也落款了日期并捺手印。出具《借条》后,任裕成陆续归还邹小玉借款本金4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现尚欠邹小玉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700元。经邹小玉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朱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任裕成出具的《借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裕成未能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邹小玉要求任裕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邹小玉与任裕成约定余款40000元如春节前不还就按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又因任裕成未按约定在春节前归还余款40000元,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法律责任,故邹小玉要求任裕成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其起诉之日(2016年5月26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1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邹小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任裕成与朱秀莲系夫妻关系,故其主张朱秀莲对任裕成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任裕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邹小玉借款本金20000元。二、任裕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小玉借款利息167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邹小玉要求朱秀莲对任裕成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邹小玉负担21.5元,任裕成负担3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任裕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认为其另外还归还了邹小玉本金5000元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任裕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经看过一审庭审笔录后,认为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是正确的。本院认为,2014年3月16日,邹小玉与任裕成就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经结算,任裕成尚欠邹小玉借款60000元,并向邹小玉出具《借条》一份。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任裕成认为其除了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已经还了邹小玉40000元本金外,另外还以现金方式归还了邹小玉5000元,但邹小玉予以否认,任裕成并无邹小玉出具的收据或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另外归还邹小玉5000元的事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任裕成虽然在上诉状中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16700元有异议,但其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经看过一审庭审笔录后,认为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是正确的,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任裕成应付给邹小玉的借款利息1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任裕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任裕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伟审 判 员 林炬火代理审判员 吴有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