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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1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同住址为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西路路口时与陈某1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等、被害人陈某1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152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月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