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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芸与湖北杰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芸,湖北杰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邓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483号原告:张芸,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军,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原告张芸之夫,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杰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以南,组织机构代码:70693062-1。法定代表人:邓姣新,董事长。被告:邓姣新,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湖北杰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张芸与被告湖北杰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美公司)、邓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军、被告杰美公司、邓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杰美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邓姣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杰美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杰美公司因需要给员工发工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为30‰,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邓姣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担保人的要求,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邓姣新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杰美公司因需要给员工发工资,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邓姣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三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月利率为30‰,借款逾期偿还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照当月利息的50%计���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将30万元借款转入到被告邓姣新的账户,被告杰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被告杰美公司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杰美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杰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邓姣新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由于原、被告在���款合同上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杰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杰美公司虽然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被告杰美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30‰,且被告杰美公司已自愿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按当月利息的50%支付罚息,二项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只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故本院确认其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邓姣新的责任。由于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被告邓姣新为被告杰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担保范围,故被告邓姣新应对被告杰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杰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芸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姣新对被告湖北杰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738.5元,由被告湖北杰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邓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圭焱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