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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长丰县三元昌荣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丰县三元昌荣工贸有限公司,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979号申请执行人长丰县三元昌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吴山镇。被执行人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保证金1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9265元、执行费16400元,合计1425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425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