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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闫记清与刘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记清,刘新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22民初388号原告:闫记清,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刘新义,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闫记清与被告刘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闫记清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记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记清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闫记清负担。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