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闫记清与刘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记清,刘新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22民初388号原告:闫记清,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刘新义,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闫记清与被告刘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闫记清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记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记清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闫记清负担。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