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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存岳、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岳,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9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岳,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101弄22号。法定代表人丁勇,局长。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赵安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红雷,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存岳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存岳,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赵安刚及委托代理人王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与���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张存岳所诉请撤销之(2016)舟普综执不罚字第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系针对普陀区东港街道中搀路75号房屋建设情况所作,与原告张存岳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张存岳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存岳的起诉。张存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邻居张某1建造房屋有超面积等严重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却对张某1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无诉讼资格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对张某1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张某1所建房屋的屋檐超出了合法审批确定的范围0.25米,虽有违法情形,但情节轻微,而相关权利人张某2对此予以认可,也无实际危害后果,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另外,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系针对张某名下的房产,上诉人与该房无涉,因此不具有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存岳现居住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观矸头村中搀路76号,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其妹妹张某2,张某1居住在中搀路75号。2014年底,张某1经审批后翻建新房。2015年起,上诉人张存岳多次向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举报称张某1有超面积建房行为,因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举报未作答复处理,上诉人张存岳遂于2015年10月9日以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舟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诉人张存岳关于张某1在东港街道红旗村观矸头中搀路75号房屋二楼屋檐违建的举报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经本院二审予以维持。2016年6月20日,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2016)舟普综执不罚字第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1在房屋建设中二层屋檐外挑超出规划审批0.25米,但鉴于该建设行为得到利害关系人张某2的同意且该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相关产权证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对张某1作出不予行政处���决定。上诉人张存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张雷违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张存岳并非本案被诉(2016)舟普综执不罚字第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也非该行政行为所涉普陀区东港街道观矸头村中搀路75号的相邻房屋所有权人,与该行政行为也没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并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存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杰审 判 员 张佩审 判 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