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雅萱与邹玉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雅萱,邹玉柱,王晓利,郝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王雅萱,学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日格,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邹玉柱,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晓利,银行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原审第三人:郝静,教师,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上诉人王雅萱因与被上诉人邹玉柱、原审第三人王晓利、原审第三人郝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雅萱及原审第三人郝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日格,被上诉人邹玉柱,原审第三人王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雅萱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雅萱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邹玉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南侧地产公司住宅楼3号2单元4层12号房屋一套是郝静与王晓利共同共有财产。本院依法查封该房产在先,郝静与王晓利离婚调解分割财产在后。”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王晓利在与郝静离婚时,对于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这件事根本不知情。郝静与王晓利离婚的真正原因在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王晓利之所以同意将该套房屋归王雅萱所有,其真正目的在于不想将该套房屋给郝静。另外,在一审庭审时,邹玉柱称,2014年6月9日,一审法院依邹玉柱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时隔三个月后即2014年9月24日,邹玉柱才提起诉讼,要求王晓利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邹玉柱应当在2014年7月9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邹玉柱在2014年9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过了30天的时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于2014年7月9日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郝静于2014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王晓利之间的婚姻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期间法院已经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并依据错误的法律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邹玉柱答辩称,涉案执行标的于2014年6月9日查封,2014年6月25日起诉,所以王雅萱所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王晓利述称,认可王雅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郝静述称,认可王雅萱的意见。王雅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为王雅萱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邹玉柱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高金铎于2013年9月24日向邹玉柱借款,王晓利为高金铎提供担保。由于高金铎不能按期还款,邹玉柱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高金铎偿还邹玉柱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二、王晓利、田彩青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高金铎、王晓利、田彩青未自动履行义务,邹玉柱于2015年9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王晓利名下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并于2016年6月15日发出(2015)新执字第962号公告,公告七日内王晓利将其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20050555**号)腾出,逾期不腾出将强制执行。2.在邹玉柱起诉高金铎、王晓利、田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邹玉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新民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王晓利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50555**号),并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相关产权的过户手续。3.郝静与王晓利于2014年9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将产权人为王晓利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一套归婚生女王雅萱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一套是郝静与王晓利共同共有财产。一审法院依法查封该房产在先,郝静与王晓利离婚调解分割该房产在后。自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财产后,权利人无权处分被查封的财产。本院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查封仍登记在王晓利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王雅萱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王雅萱也无权请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综上所述,王雅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雅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王雅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雅萱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郝静起诉离婚时,王晓利与邹玉柱之间已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涉案执行标的已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在此情形下王晓利放弃自身应得财产,协议将其与郝静共有的涉案执行标的全部归王雅萱人所有,故王晓利与郝静之间关于涉案房屋转移的协议,仅限于协议的主体双方,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涉案执行标的须经办理变更登记到王雅萱名下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仍为王晓利、郝静。在变更登记前,王雅萱有权依据协议要求王晓利、郝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债权应当是平等的。王雅萱尚未取得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而邹玉柱已申请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王雅萱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雅萱仅享有请求变更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其无权请求确认涉案执行标的为其所有,故本院对于王雅萱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涉案执行标的系王晓利与郝静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且双方并未进行财产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的被执行人系王晓利,郝静并非被执行人。邹玉柱对于涉案执行标的可申请执行的范围仅限于王晓利对于涉案执行标的所享有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已就如何处理分割共有财产进行了规定,本案中不宜对涉案执行标的进行分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晓利与郝静应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邹玉柱的认可。王晓利与郝静协商不成或者是邹玉柱不认可的,可以由王晓利及郝静提起析产诉讼或由邹玉柱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综上所述,王雅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王雅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国民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兴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