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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许光伟、冯建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光伟,冯建生,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孟津县平乐轧花厂,河南省孟津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光伟,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亮,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系许光伟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生,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许光伟、冯建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商业街华西小区。法定代表人:沈晓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通,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孟津县平乐轧花厂,住所地:孟津县平乐镇平乐街。法定代表人:袁安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孟津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孟津县桂花大道345号。法定代表人:郭智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许光伟、冯建生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孟津县平乐轧花厂、河南省孟津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光伟、冯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亮、王红玉、被上诉人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通、原审被告孟津县平乐轧花厂的法定代表人袁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省孟津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光伟、冯建生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没有做任何解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到现场查看,上诉人根本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所占用土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单位的,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总面积是7749平方米,其实际占用8894平方米,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土地面积,这怎能说明上诉人所占的土地是被上诉人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草率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2013年10月以407万元价格竞得孟津县××平乐村南原孟津县平乐轧花厂一块面积77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孟国用(2014)第16号系合法取得,并非上诉人所称非法取得。二、一审法院到现场实地查看测量过,上诉人所占用土地及房屋在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土地范围内,即孟国用(2014)第16号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上诉人长期非法占用,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给予维持,同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延迟开工的经济损失。孟津县平乐轧花厂辩称,同意宏泰公司意见。补充:对于上诉人所占的房屋,平乐轧花厂也尽到协助的积极义务,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河南省孟津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同意宏泰公司和孟津县平乐轧花厂意见。补充:1、争议土地系轧花厂土地,轧花厂系独立法人单位有权依据法律处分自己的土地。2、该土地经过国家政策被收回,是合法的。3、该土地现由二上诉人实际占用。4、孟津县供销社没有法定义务协助清退。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腾出所占用的房屋,将侵占我公司的土地交付于我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津县平乐轧花厂在平乐镇××南××一块面积7749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2013年8月21日,孟津县人民政府以“孟政土(2013)243号文件”做出了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收回了孟津县平乐轧花厂“原使用位于孟津县××平乐村南面积7749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县政府依据规划统一处置;(证号为:孟国用〈2013〉第045号,抓紧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工作)。2013年8月30日,孟津县城乡一体化领导小组以“孟城领(2013)16号”文件,做出了“关于对平乐镇2013年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确定富地佳苑为城中村改造项目,内容“…该项目位于平乐街,东至白横路、西至平乐村8组、南至南寨墙街、北至平乐南街。规划总占地52.81亩,涉及拆迁企业1家、农户80余户…”。2013年10月,孟津县地产交易中心举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原告以407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块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10月12日,挂牌人给原告下发了成交通知书;2013年10月14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下发了成交确认书。2013年10月17日,孟津县人民政府以“孟政土(2013)308号文件”做出了关于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位于平乐镇平乐村境内,编号为MJTD-2013-88号,面积7749平方米(合11.62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商住用地),使用年限商业40年、住宅70年(长宽、四至见坐标图)。2013年10月24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就该块土地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3月12日,原告领取了“孟国用(2014)第016号”土地使用证,正式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在此之前,原告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孟津县平乐轧花厂(甲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土地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孟津县××平乐村权属于平乐轧花厂的土地(土地证号孟国用〈19**〉字第××号,面积7749.00㎡)”交由乙方按照政策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甲方代表人袁安生签字(无单位印章),乙方代表人朱志伟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印章,鉴证单位为“孟津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商业楼、住宅楼的开发,开发范围涉及到此前在营业的房屋等,原告与被告许光伟、冯建生协商拆除相关房屋无果,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审理中,被告许光伟、冯建生曾当庭提出了反诉。许光伟反诉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要求原告赔偿对收购部造成的营业损失每月5000元,从原告起诉开始计算;具体理由见答辩意见。冯建生反诉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要求原告赔偿给冯建生造成的经营损失每月28000元(从2013年5月至今);理由为从一开始自己就配合了原告搬迁,影响了自己的经营。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二被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赔偿部分符合反诉条件(精神损失不符合),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被告应当按规定预交反诉受理费(逾期其反诉按撤回处理)。被告许光伟、冯建生没有(按期)预交反诉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通过竞标等一系列程序取得了平乐村境内编号为MJTD-2013-88号的土地使用权,孟津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孟国有(2014)第016号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对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也即原告的该土地使用权经登记机关的登记而取得了社会公信。原告的该土地使用权系物权的范围,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原告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合法进行拆迁、改造的过程中,包括被告及其他人,都有不得妨碍的义务。涉诉土地确权给原告以前曾经属于被告平乐花厂,平乐花厂是供销社的下属单位,孟津县人民政府收回后已经按程序确权给了原告,原告要求平乐花厂对涉诉土地进行拆迁、要求供销社督促花厂履行义务,缺乏相关依据,不能支持。被告许光伟、冯建生虽然对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及合理度有疑问,但所述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对抗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该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要求被告许光伟、冯建生停止侵权,将侵占的土地交付给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许光伟、冯建生将侵占(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交付给原告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光伟、冯建生各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提交证人吕某、郭跃进制作的宏泰公司现场图,拟证明二上诉人所占用土地不在宏泰公司的7749平方米范围内,并申请吕某、郭跃进出庭作证,吕某、郭跃进称二人对以前供销社的院子进行了测量并制作了现场图。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孟津县土地勘测规划队测量的图纸,拟证明二上诉人占用土地在其公司土地证证载范围内。本院认为,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孟国用(2014)第016号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所载明的面积、四至清楚明确,许光伟、冯建生所提交的吕某、郭跃进制作的现场图不足以推翻该土地证及宗地图载明的内容,故许光伟、冯建生认为其所占用土地与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许光伟、冯建生上诉提出的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证取得合法性及是否超占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举报或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光伟负担50元,冯建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蔡美丽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