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彬与段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段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68号原告刘彬,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段锦伟,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七里大道56号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大楼13A层。负责人彭朝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彬诉被告段锦伟、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彬,被告段锦伟,被告太保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2016年12月8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湘A×××××小型客车正常行驶在长沙市××银××路××隧道内,因宋强驾驶的行驶在原告前方的湘A×××××车紧急停车,原告亦在距离湘A×××××车4米远的车道内停车,恰遇被告段锦伟驾驶湘L×××××小型客车行驶至此。因段锦伟忽视交通安全,没有及时停车,导致追尾原告驾驶的湘A×××××车后,致湘A×××××车前部撞上湘A×××××车,发生原告车辆前后部受损严重���湘A×××××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交通警察大队及长沙市岳麓区大运通快处快赔网点认定,被告段锦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责任后,原告曾联系4S店咨询维修情况,在得知需要维修45天以上的时间后,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协商维修时间内的租车费用及车辆折旧费等事宜,但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范围外的其他损失,并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后原告只得自行联系修理厂、配件供应商和租车公司。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即联系被告太保郴州公司对湘A×××××车定损,但定损期间该公司告知原告由于引擎盖、前保险杠、散热器、等部分部件达不到该公司换件标准,不予更换只能修复。原告认为,被告段锦伟驾驶车辆忽视安全,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郴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L×××××车的���保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8960.5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旧费4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郴州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根据现场勘察,本公司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6750元;二、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如租车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段锦伟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快处快赔中心时原告并没有主张租车费,只是要求维修湘A×××××车,次日原告才打电话要求本人赔偿该部分费用,��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7时20分许,原告刘彬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营盘路隧道由东向西行驶,宋强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上述路段东向西行驶在湘A×××××车前方行驶,被告段锦伟驾驶湘L×××××小型客车行驶在湘A×××××车后方。发生三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2016)认字901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段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彬、宋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彬将湘A×××××车送往长沙市开福区奔宝奥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计维修21天,产生维修及工时费共计48960.5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刘彬与被告太保郴州公司就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太保郴州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38000元。另查明:1.湘L×××××车系被告段锦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次事故中另一无责任车方宋强及其所驾车辆投保公司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及维修清单、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保郴州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机动车估损清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段锦伟驾驶湘L×××××小型汽车与原告刘彬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辆受损,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公交(2016)认字901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段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强及原告刘彬无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因肇事车辆湘L×××××车在被告太保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宋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00元。但因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次事故中另一无责任车方宋强及其所驾车辆投保公司的赔偿请求,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照准。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湘L×××××车在��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太保郴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段锦伟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维修费,因原告刘彬已与被告太保郴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该公司赔偿原告38000元车辆维修费,本院照准。2.关于租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结合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21天、车辆性质及原告实际需要使用车辆的情况,对原告所需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标准酌情认定为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1天=2100元,但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段锦伟赔偿给原告。3.关于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38000元+2100元=40100元,由被被告太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000元。由被告段锦伟赔偿原告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彬赔偿款合计38000元;二、限被告段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彬赔偿款合计2100元;三、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刘彬负担103元,被告段锦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