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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孝平与吴自勋、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平,吴自勋,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4360号原告:张孝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自勋,居民。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董家朱许村。负责人:刘明娟,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丙强,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孝平与被告吴自勋、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明,被告吴自勋、被告环城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孝平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50174.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吴自勋驾驶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吴自勋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自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2100元,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环城物流公司辩称,该车辆属于挂靠车辆,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吴自勋,望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吴自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9时,吴自勋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孝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孝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自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孝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自勋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环城物流公司,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张孝平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左下肢自小腿上段截肢术后,参照德林义肢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说明,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32000元,寿命约为3年,主件部分每年需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该套假肢款的5%,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庭审中,张孝平提供医疗费单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30395.3元。张孝平提供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制作师执业证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安装假肢费用32000元,主件维修费每年32000元×5%=1600元,使用寿命3年,并按需更换6次主张费用;提供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张孝平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参照德林义肢配置××辅助器具的说明,左下肢自小腿上段截肢术后,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32000元,寿命约为3年,主件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吴自勋对张孝平主张的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应参照《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对张孝平的假肢安装费用和使用年限进行计算。张孝平庭后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的安装义肢发票,金额为32000元,以佐证其上述安装假肢费用的主张。吴自勋对张孝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张孝平左下肢感染坏死的原因、感染坏死与截肢的关联度、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缴纳重新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张孝平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孝平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感染坏死,后行截肢术,其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经法庭与重新鉴定机构联系,由重新鉴定法医中的一人,当庭用电话向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第2项中的“关联性”,解释说明关联度为100%;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说明无异议。吴自勋对重新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称鉴定的其他结论与其申请事项不完全相符,张孝平的左下肢感染坏死存在医疗差错的可能,因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扩大部分,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张孝平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意见已认定其左下肢感染坏死与截肢存在关联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其左下肢受伤系由吴自勋肇事造成,左下肢感染坏死是因受伤造成的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交通事故以外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故吴自勋应当对张孝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自勋提供环城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驾驶的机动车挂名登记在环城物流公司名下,吴自勋为该车实际车主。对吴自勋与环城物流公司之间构成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孝平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恰能证明环城物流公司应当对张孝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孝平认可吴自勋为其垫付住院费用30000元,对为其垫付抢救医疗费用2100元不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1月30日发布鲁人社规﹝2016﹞6号文件,文件通知对2013年印发的《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继续执行并重新印发,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张孝平因安装假肢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2、张孝平左下肢坏死引发截肢造成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张孝平提供义肢矫型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证明其安装假肢费用32000元、每年主件维修费用1600元、使用寿命3年、需更换6次;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安装假肢费用的意见,系参照德林义肢配置××辅助器具的说明。被告认为应参照《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对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和使用年限进行计算。该《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重新印发并继续执行,并执行至2019年11月30日。《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是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护山东省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基本需求制定的;本案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配置假肢,其配置期间在该标准执行期内,参照该标准计算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有事实依据。原告更换安装假肢的次数具有不确定性,安装假肢的费用具有可变性,安装假肢的限额标准具有时效性;原告本次安装假肢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按发生后的限额标准计算其费用,对原告显得更为合理,故本案只对原告已发生的安装假肢费即××辅助器具费进行处理。结合原告的截肢部位,参照该限额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本次安装假肢产生的××辅助器具费为22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关于焦点2,吴自勋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孝平的左下肢截肢系因其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感染坏死所致,原、被告对此结论均无异议。被告认为造成张孝平左下肢坏死的原因不排除医疗过错的成分,张孝平怠于向医疗机构主张医疗过错产生的损失部分,应当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原告认为其左下肢感染坏死与截肢存在关联性,其左下肢受伤系由吴自勋肇事造成,故左下肢感染坏死是因受伤造成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张孝平在2016年9月29日9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张孝平提供的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张孝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9月29日16时在该院住院治疗;张孝平提供的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张孝平因左小腿外伤手术6天后,因左下肢皮肤软组织大面积坏死就诊,于2016年10月4日14时在该院住院治疗,并因左下肢皮肤软组织坏死具备截肢手术指征,于2016年10月10日行左小腿截肢手术;吴自勋申请并经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张孝平的左下肢截肢与左下肢软组织坏死具有直接关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孝平的左下肢坏死系因医疗过错或含有医疗过错的部分原因造成,且张孝平的左下肢坏死是否存有医疗过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举证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吴自勋驾驶的机动车与张孝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孝平受伤,吴自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孝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自勋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环城物流公司,吴自勋为实际车主。吴自勋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对张孝平的损失,吴自勋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自勋按事故责任80%予以承担责任。环城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吴自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张孝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65天×30元/天=1950元、误工费180天×59.39元/天=10690.2元、护理费90天×59.39元/天=5345.1元、伤残赔偿金129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天×10元/天+26元(救护车费)=27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次安装假肢的××辅助器具费22000元(使用期限3年),合计20731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自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平应得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90.2元、护理费5345.1元、伤残赔偿金6668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6元、××辅助器具费22000元,合计120000元(已垫付30000元)。二、被告吴自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张孝平应得的医疗费20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62611.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87315.6元×80%=69852.48元。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吴自勋承担(已垫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3元收取3277元,由原告张孝平负担1277元,被告吴自勋负担2000元;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吴自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