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马良职与通江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良职,通江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川19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马良职,男,生于1960年4月26日,汉族,通江县粮食局职工,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荣祥,院长。赔偿请求人马良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921法赔字第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8日,赔偿请求人马良职向通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1921法赔字第1号决定,认为该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发现确有错误的调解书进行再审,不存在违法之处,马良职要求该院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决定不予赔偿。马良职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1.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法赔字第1号决定;2.赔偿因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9.33万元。事实及理由:1999年,赔偿请求人与被告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委会、冯绍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制作了(1999)通江经初字第191号调解书。后被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赔偿义务机关强制执行稻谷折款8669.64元。2015年1月赔偿请求人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11月,赔偿义务机关裁定本案再审,并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通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不服,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9民终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赔偿请求人马良职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就应当发现调解书错误,但18年后才进入再审,赔偿义务机关不及时履行再审职责、拖延履行再审职责,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利益,故申请国家赔偿。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6日,赔偿请求人马良职起诉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及冯绍元,要求偿还借款50040元及利息。经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次日达成调解协议,通江县人民法院出具了(1999)通江经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马良职处借款41700元,截止1999年12月14日利息为37530元,本息合计79230元,除已偿还10000元外,下余69230元,定于1999年12月14日前偿还10000元,余款59230元定于2000年7月14日前偿清,从1999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冯绍元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马良职承担1000元,被告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000元(己由原告马良职垫付)。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马良职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和政府化解乡村债务,马良职共收款268669.64元。后在执行中发现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通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通民监字第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通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1999)通江经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良职借款41700元,并从借款之日1998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在结算时原审被告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和通江县云昙乡人民政府已垫付的共计268669.64元一并纳入结算;三、驳回原审原告马良职对原审被告冯绍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宣判后,马良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川19民终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8日,马良职向通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1921法赔字第1号决定,不予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于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之规定,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违法执行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可以请求国家赔偿。本案赔偿请求人马良职因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调解书在16年后才发现错误进入再审,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不及时履行再审职责、拖延履行再审职责而请求国家赔偿的事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法赔字第1号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马良职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