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执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信伟、贵州中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宋信伟,贵州中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81执保44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武,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焯键,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慈利县杉木桥镇东街居委会4组。被执行人:宋信伟,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教场路215号。被执行人:贵州中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8号1层285号。法定代表人:宋仕忠,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信伟、贵州中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执行人宋信伟、贵州中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452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及涉案租赁物。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湘0781民初181号准予保全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宋信伟、贵州中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4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对涉案租赁物予以查封、扣押;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