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孙会文等人诉李勇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李勇,贾玉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347号原告:孙会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丽杰,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会文,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玉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法定代表人:谷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与被告李勇、贾玉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星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诉称:孙连毕与尚桂荣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孙连毕与前妻任淑霞生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2016年6月16日13时许,孙连毕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尚桂荣沿天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牛公路9公里+660米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停在道路中间,正在与停靠在道路南侧×××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贾玉民聊天的李勇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后摔倒,造成孙连毕、尚桂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孙连毕、尚桂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连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桂荣承担自身死亡的次要责任,贾玉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贾玉民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勇、贾玉民共同赔偿医疗费12323.92元、护理费1208.20元(120.82元/日×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日×5日)、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77334.52元的30%,即832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勇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勇驾驶机动车临时停靠在路边,是孙连毕驾驶车辆刮倒李勇造成的交通事故,且孙连毕是醉酒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证、无号牌、未年检合格的机动车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孙连毕有较大的过错,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30%的责任。交通费的发生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因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不可能发生任何的交通费用。因孙连毕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所以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要求李勇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勇同意适当补偿,但不同意按照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诉请的数额进行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孙连毕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李勇驾驶的机动车相刮导致,与我公司承保的贾玉民驾驶的机动车无任何关联性,贾玉民驾驶的车辆与孙连毕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相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贾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陈述、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3时许,孙连毕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丰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尚桂荣沿天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天牛公路9公里+660米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停在道路中间,正在与停靠在道路南侧×××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贾玉民聊天的李勇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后摔倒,造成孙连毕、尚桂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连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桂荣承担自身死亡的次要责任,贾玉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贾玉民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孙连毕受伤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日,支付医疗费12323.92元,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尚桂荣送至医院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孙连毕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6月21日死亡。另查明:孙连毕于1954年10月13日出生,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孙连毕与尚桂荣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孙连毕与前妻任淑霞生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尚桂荣与前夫生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刘波、刘影。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作为孙连毕的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孙连毕对尚桂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各项经济损失赔偿份额的继承权。刘波、刘影作为尚桂荣的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索要赔偿尚桂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医疗费收据四张、住院病案一套、出院疾病诊断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七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声明四份、调查笔录一份、孙连毕、尚桂荣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二份、蛟河市天北镇于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作为被继承人孙连毕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孙连毕因此次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因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举证的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并非系孙连毕受伤就医直接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主张的交通费不予全额支持,根据孙连毕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时间,交通费应以支持500元为宜。关于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请求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11326.17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孙连毕于1954年10月13日出生,于2016年6月21日死亡,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15197.23(11326.17元元/年×19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连毕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护理费1208.20元(5天×2人×120.82元/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15197.23元(19年×11326.17元/年),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5508.35元。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贾玉民无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述赔偿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李勇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连毕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孙连毕在本起事故中过错比较大,故李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为20%为宜。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10%即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10%即11000元,因孙连毕医疗费总额为12323.92元,死亡赔偿金为215197.23元,已超过上述赔偿限额,故孙连毕的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孙连毕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1323.92元(12323.92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04197.23元(215197.23元-11000元)、护理费1208.2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779元,合计243508.35元的20%,即48701.6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701.67元,由李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要求贾玉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玉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01.67元。三、驳回原告孙会生、孙丽杰、孙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延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