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邵卫与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卫,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788号原告:邵卫,男,199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李元,男,199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邵卫与被告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卫、被告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借我20000元还车贷,在他家借的,说下个月还,但也没还,一直拖着;2016年3月1日借我6000元,也是在他家借的,就有急用,到2016年4月底一起给我,也没给。被告李元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不到26000元,其中6000元的借条中有1000元是利息,我借原告钱的时候,请原告吃了好多次饭。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如果原告愿意接受,我愿意还给原告150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还车贷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被告李元向原告邵卫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邵卫20000元(贰万),用于还车贷,约定于2016年八月十五前归还,过期不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因向他人支付赔偿款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日,被告李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邵卫6000元(陆仟),本人因酒后伤人造成大祸,特向朋友邵卫借款用于私了,于2016年清明4、5号前还清”。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元分文未付。庭审中,被告李元陈述,关于2016年3月1日借款,原告预扣了1000元作为利息,被告从原告处实际拿了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李元陈述,关于2016年3月1日借款,原告预扣了1000元作为利息,被告从原告处实际拿了5000元,但被告李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预扣利息事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卫偿还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李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