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马仕年与马仕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仕年,马仕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341号原告:马仕年,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莲,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仕龙,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马仕年诉被告马仕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莲,被告马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仕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南头田1.28亩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返还该宗耕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是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凤城村委会朱村村民组成员,1994年二轮耕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南头田2.17亩、南头田1.28亩,承包期限是从199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1996年原告去天津做生意,将南头田交给原告母亲代为耕种。2009年原告母亲去世,被告擅自耕种此田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南头田1.28亩,被告却以此田系其舅舅朱美喜为由,拒绝返还给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仕龙辩称:被告耕种的南头田不是原告的,其中有几分田是被告小舅和被告三哥的,共计3.62亩,是经过新一轮耕地确权认可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凤城村委会朱村村民组成员,1994年7月1日,原告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凤城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村集体所有的河滩田2.17亩和南头田1.28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其中,南头田1.28亩的四至为:东至朱为敏、马仕龙,西至朱美九、谢道龙,南至朱为敏,北至马仕龙。1996年原告外出做生意,将南头田1.28亩交给其母代为告耕中。2009年原告母亲去世后,该田由被告耕种至今,被告为提高耕地的生产能力,在该耕地上种植大棚蔬菜。现原告被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归其承包的南头田1.28亩,但被告以该田是被告舅舅朱美喜的,拒不返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承包的南头田3.62亩耕地的四至为:东至东沟、谢道虎,西至朱双喜、马仕年,南至东沟、朱为敏,北至谢道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信息、原、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4年7月1日,原告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凤城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村集体所有的南头田1.28亩,承包地的四至为东至朱为敏、马仕龙,西至朱美九、谢道龙,南至朱为敏,北至马仕龙,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虽然在其承包期内,涉案耕地由被告耕种,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因原、被告未签订耕地流转的书面合同,没有约定转包期限,基于原告自身享有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可随时通知被告要求返还其承包地。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其1.28亩承包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被告辩称涉案耕地系其舅舅的承包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持有的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340207101213450029J农地承包权(沈巷)第2134500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涉案耕地系原告承包经营,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耕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该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原告马仕年承包的南头田1.28亩。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马仕龙负担。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耕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耕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