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行有因与被上诉人付连全、岳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行有,付连全,岳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行有,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连全,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彬,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行有因与被上诉人付连全、岳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行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韩行有不承担付连全损失34577.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韩行有没有雇佣岳彬的钩机工作,钩机在付连全干活的地点发生紧急情况时没有工作,并且与韩行有没有关系,不存在韩行有雇佣的工长指挥钩机在付连全干活的施工现场工作的情况。被上诉人付连全是在王德臣承包的工地范围内工作,2015年9月16日岳彬雇佣的司机驾驶钩机在该地发生紧急情况时,付连全在帮忙处理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受益人是被上诉人岳彬。即使刘文斌让付连全帮忙,也属于倡议他人帮忙的性质,而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工作,仍然由受益人岳彬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付连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岳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付连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共计110949元(医药费154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8265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款项我方自担30%的责任,二被告自担70%的责任,数额为105949,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原告付连全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天堂墓园工地干活期间,被告韩行有雇佣所有人为岳彬的钩机在施工现场工作,该钩机由被告韩行有的工长刘文彬负责现场指挥钩机作业,期间钩机水箱内缺水需要加水,刘文彬便叫付连全帮忙为钩机加水。付连全于是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自行攀爬至钩机上方,岳彬的司机在其钩机内操作车辆,在为钩机加水过程中钩机车盖将付连全打落摔至地上。付连全于2016年9月16日入住大庆市第四医院救治,住院时间9天,出院诊断为1.鹰嘴骨折、2.面部外伤、3、慢性丙型肝炎(与本案无关),其伤情后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营养期评定为90日;4.医疗终结其评定为4个月;5.取内固定费用为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刘文彬受雇于被告韩行有,事故发生时驾驶钩机的驾驶员受雇于岳彬,付连全与韩行有、岳彬均无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恶人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义务帮工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因帮工活动致使帮工人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对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付连全帮助钩机加水的行为是在得到韩行有雇佣的工长刘文彬授意及岳彬雇佣的钩机司机的默许下进行的,故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义务的帮工关系。岳彬雇佣的钩机司机、韩行有雇佣的刘文彬在处理事故时均存在过错,雇员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承当,且岳彬作为钩机的所有人、韩行有作为钩机的承租方均是此起帮工行为的最终受益人,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付连全在义务帮工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自行攀登至运行的钩机上其自身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原告付连全、被告岳彬、韩行有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综合分析,本院酌定由原告付连全承担30%责任,被告岳彬、韩行有分别承担35%的责任。因侵权行为,应当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5004元;2.门诊费42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建筑业37948元/年标准按照治疗终结期间4个月计算,因其原告未能提交其行业资质及从业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8556元/年标准按照治疗终结期4个月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9519元;4.护理费8265元,原告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0275元/年,计算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5.营养费9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6.鉴定费3300元;7.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为5000元;8.残疾人赔偿金原告主张96812元,本院认为原告付连全仅以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社区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市内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应按照付连全户籍信息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095元/年标准,伤残等级九级计算20年,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4380元(11095元*20年*0.2);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九项合计98793元。被告岳彬、韩行有分别承担35%的责任,被告���彬、韩行有分别承担赔偿数额98793元的35%,即34577.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岳彬、韩行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付连全各项损失34577.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8元,付连全自担1188元,岳彬承担665元、韩行有承担665元。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从一审被上诉人付连全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几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韩行有雇佣被上诉人岳彬的钩机在施工现场工作、上诉人韩行有所雇佣的工长刘长彬叫被上诉人付连全帮忙给钩机加水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不存在法律冲突,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确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韩行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军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