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成海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海(经名“舍尔巴”),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成海与被害人马某甲在本市城东区曹三路一茶园内一起喝酒时发生争执,在茶园外巷道内,被告人马成海持刀捅伤被害人马某甲(经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成海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成海与被害人马某甲在本市城东区曹三路一茶园内一起喝酒时发生争执,在茶园外巷道内,被告人马成海持刀捅伤被害人马某甲,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23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评定马某甲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甲系左臀部刀刺伤致膀胱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成海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成海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被害人马某甲在青海省康乐医院就诊的病历及检查单证实其左臀部刀刺伤,并膀胱、盆腔、臀大肌、臀中肌间隙积血的事实。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我在本市曹三路一茶园喝酒时,看到“舍尔巴”和“尔力”两人在争吵,后二人离开茶园。几分钟后,“尔力”回到茶园称被“舍尔巴”捅伤,他的腿和屁股上全是血,后我和茶园老板娘将尔力送至医院并报警的事实。5.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在我经营的茶园内,“舍尔巴”和“尔力”因喝酒的事情起了争执,后“尔力”回到茶园,马某乙看见他腿和屁股上都是血,就喊了我。“尔力”说是“舍尔巴”拿刀将他捅伤的,后我和马某乙将“尔力”送到青海康乐医院。我没看到被害人马某甲持刀外出的事实。6.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5日,我在本市曹三路一个巷道的茶园内遇到“舍尔巴”,并与“舍尔巴”等三人一起喝酒,后“舍尔巴”与一同喝酒的叫“菜瓜”的男子发生争执,我劝架时与“舍尔巴”发生争吵,后“舍尔巴”持刀在我的右胸部和左胯部各捅了一刀后跑掉的事实。7.被告人马成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5日,我和“尔力”、“菜瓜”等三人在本市曹三路一家茶园喝酒,酒后我和马某甲发生争执,马某甲和他的朋友欲殴打我,我便走出茶园去打架,在马某甲的臀部和腹部各捅一刀,那把刀长约8公分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甲能够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对其实施伤害人(马成海)的事实。9.2015年3月23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马某甲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甲系左臀部刀刺伤致膀胱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的事实。10.审讯光盘2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马成海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合法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雪莲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