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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易干强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干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刑终26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易干强,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6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执行拘役刑期,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干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娴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易干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4日凌晨零时10分许,被告人易干强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汽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佛山市里水镇沙涌沙步工业区大道路段时碰撞行人曾某,致曾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场抓获易干强。经检测,被告人易干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1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曾某受伤到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程度目前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易干强向曾某支付了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20121.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曾某损伤程度说明,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易干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易干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易干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对方轻伤一级,酌情从重处罚。易干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事故相对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易干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被告人易干强于2014年4月23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案危险驾驶行为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4日,即易干强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一审判决未认定易干强有犯罪前科的事实,对新罪作出判决时未依法撤销前罪缓刑,也未合并执行刑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检察员在法庭上出示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14)佛南法知刑执字第22-2号执行通知书。原审被告人易干强对抗诉机关的意见及检察员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易干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质证,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并查明,原审被告人易干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易干强于2014年4月23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易干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检察员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14)佛南法知刑执字第22-2号执行通知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易干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易干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对方轻伤一级,可酌情从重处罚。易干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事故相对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可从轻处罚。易干强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易干强犯危险驾驶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易干强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原判未对易干强实行数罪并罚不当,应予纠正。易干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羁押44日,犯危险驾驶罪执行拘役刑期27日,均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3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易干强犯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和量刑。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易干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缓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易干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单丽华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代理审判员  庞玮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