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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台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C0J2**号“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沿湘拉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湘拉线10公里加88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路边的一台三轮车(牵拖两轮草帘机)相撞,将修车人王某某撞伤。肇事后,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王某1、齐某某、李某、孙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个人档案、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C0J2**号“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沿湘拉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湘拉线10公里加88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路边的一台三轮车(牵拖两轮草帘机)相撞,将修车人王某某撞伤。肇事后,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齐某某、李某、孙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个人档案、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案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魏 来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张全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