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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7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鹏飞与王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飞,王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265号原告:杨鹏飞,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灵伟,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杨鹏飞为与被告王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灵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476.20元,支付利息5712.75元(按月利1.5%计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24%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57188.95元;二、如被告未按时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扣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抵押债权外优先受偿。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分十二期还款,被告每月22日还款;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988弄14号1104幢640室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及收条各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位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抵押债权金额为40万元)之后。截止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76.20元,利息5712.75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共发生律师费用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杨鹏飞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转账汇款单、收条、公证书、宁波市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按法定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灵伟归还原告杨鹏飞借款本金47476.20元,支付利息5712.7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灵伟支付原告杨鹏飞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4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王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王灵伟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杨鹏飞有权就被告王灵伟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中山西路988弄14号640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按法定顺位优先受偿。如果被告王灵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王灵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