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9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雪东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东,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923号原告:王雪东,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24路南首现代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娜,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雪东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被告中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购买被告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B1426号房屋延期交房违约金70499.57元(计算基数为该房屋房款221976元,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购买被告中博豪园第1019幢一单元B120号房屋延期交房违约金134369.77元(计算基数为该房屋房款315422元;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立案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购买被告中博豪园第1019幢一单元B120号房屋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基数为该房屋房款315422元;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期限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3、4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博豪园第1019幢1单元B120号房屋迟延交房违约金137019.31元(以购房款315422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4日、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四路以南、渤海二十二路以东“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B1426号及位于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五路以北渤海二十五路以东“中博豪园”第1019幢一单元B120号商品房各一套,原告签订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均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缴纳了两套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两套商品房,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才于2015年5月8日给原告办理“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B1426号房屋的房产证并办理交付。但原告所购买的“中博豪园”第1019幢一单元B120号房屋,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使用,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被告中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请本院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本案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2010090400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四路以南、渤海二十二路以东“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B1462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221976元一次性付清。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1976元。2015年5月8日,被告该套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滨博住商03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五路以北、渤海二十五路以东“中博豪园”第1019幢一单元B120商品房一套,总房款315422元一次性付清。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15422元。上述房屋至今没有交付。本院认为,原告王雪东与被告中博公司于2010年9月4日、5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房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两套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B1462号商品房违约金71875.8元,支付“中博豪园”第1019幢一单元B120商品房违约金138596.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上述违约金数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雪东支付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B1426号商品房逾期交房违约金70499.57元;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雪东支付“中博豪园”第1019幢一单元B120商品房违约金13701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人民陪审员  高法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