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郝永忠与康力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永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永忠,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庄河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芳,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力文,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闫永华,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郝永忠,因与被申请人康力文买卖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6日上午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郝永忠及委托代理人庄河星,徐玉芳,被申请人康力文及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郝永忠的再审请求:1、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康力文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同亿煤矿转让前所欠清徐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应从煤矿转让款中扣除1、山西省清徐同亿煤矿在转让前已负有250万元的银行贷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署关于山西省清徐同亿煤矿(以下简称”同亿煤矿”)转让的《合同》及《同亿煤矿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前,同亿煤矿在清徐农村商业银行已负有250万元的贷款。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同亿煤矿在该行办理贷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3月30日,后办理了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0日。截至2007年5月18日,同亿煤矿尚欠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529402.5元。2、该贷款的还款主体应为法人同亿煤矿,而不是作为自然人的被申请人。清徐农村商业银行基于与同亿煤矿签署的《贷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也同样基于前述合同向其下发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要求其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申请人虽曾为同亿煤矿的承包人,但既不是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那么在该项法律关系中,清徐农村商业银行是无法接受被申请人以自己的身份进行还款付息的。再者,从时间上来看,该笔贷款已逾期将近10年,也就意味着被申请人根本实现不了以其个人的名义完成同亿煤矿在清徐农商银行的还款。3、基于合同约定及贷款偿还主体的局限性,应从转让款中将该笔贷款本息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转让签字时,同亿煤矿需定零债权零债务”。第六条约定:”当地工商、税务、各级部门的费用,合同签字之前发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字之后,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否则可从甲方的余款中扣除”。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同亿煤矿转让前即负有清理完毕煤矿所有债务的义务,但因其自然人的身份造成实际履行还款付息的不能,而申请人作为同亿煤矿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完全可以实现其所控制的法人企业对清徐农村商业银行的还款,故只有从转让款中将本应由被申请人履行而其客观不能履行的债务扣除,才能保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平等、合法及有效的履行合同。(二)被申请人已领取的200万元风险抵押佥应从转让款中扣除1、20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已在合同签订后实际转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已向县安监局缴纳了”风险抵寸甲金”,且该抵押金转让乙方所有。风险抵押金系政府为保障事故的善后处理和应急救援而设立,被申请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将项权益转让予被告,意味着一旦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退还该笔风险抵押金,申请人将直接依合同约定成为该笔风险抵押金的实际所有人。2、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将风险抵寸甲金取走,申请人有权从转让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庭审中,被申请人当庭认可其从县安监局领走了200万元风险抵寸甲金,但其狡辩领取的时间为2007年签署补充协议之前。一审法院以”2009年之后的安监局的财务账本中没有显示200万元风险金是原告(被申请人)领取的”理由而未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将风险抵寸甲金从转让款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后,申请人取得了安监局出具的被申请人领取20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18日确已将该笔20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领取。该收条中有靖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盖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更重要的是有被申请人本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已是以说明被申请人领取风险抵押金的事实,更让被申请人关于”领取时间为2007年签署补充协议之前”的说法不攻自破。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虽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该证据,但二审法院根本未予理睬,在判决中更是只字未提,径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令申请人费解。被申请人将已事实上交付申请人的风险抵押金取走,已属显著违约。被申请人唯一可以实现的权利救济即是依据合同约定从煤矿转让款中扣除200万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2009年11月25日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270万元系煤矿转让款本金。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该笔270万元的转让款前,已分三笔向被申请人支付共计530万元的转让款,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9日针对该530万元向申请人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均为转让款本金。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转让款的性质已经达成了默契,无需额外特别说明。毋庸置疑,270万元也同样为转让款本金。(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应付转让款为扣除农商行贷款本息和风险抵寸甲金后的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时,明确申请人尚需支付被申请人1200万元的转让款,核减申请人已经支付的530万元及270万元的转让款,还有200万元的风险抵寸甲金和农商行25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申请人已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煤矿转让价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补充协议关于同亿煤矿转让前的所有借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责的条款约定无效。《同亿煤矿转让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同亿煤矿转让前,煤矿的所有借贷、质押、担保涉及到煤矿的费用都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本案被申请人即甲方作为自然人,根本不是同亿煤矿与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主体,其也根本无法负责煤矿的该项借贷费用的偿还。故补充协议第五条因客观履行不能而致约定无效。(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系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通过之前的合作往来明确了申请人支付的确为转让款本金而非其他,故该条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及六份证据,(1)合同,(2)同亿煤矿转让补充协议,(3)山西省清徐同亿煤矿2005年8月17日至2007年8月18日利息情况说明,(4)风险抵押金收条,(5)民事起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6)执行裁定书。2、再审申请人郝永忠与康力文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太原市清徐同亿煤矿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费为3550万元,于2007年5月18日又签订《同亿煤矿转让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再审申请人郝永忠于2007年9月31日前还清被申请人康力文剩余转让款1200万元,否则,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计付利息,并约定同亿煤矿转让前,煤矿的所有贷款质押、担保,涉及煤矿的费用算都由被申请人康力文负责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郝永忠支付了4笔,付3800万元,前3笔的530万元,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据,270万没有收据,一审法院按1.5%的利息计算,认定270万元利息。再审申请人郝永忠认为支付的欠款中的本金,被申请人认为是利息,但未提供利息的相关证据。3、关于被申请人康力文2009年5月18日,清徐县安监局返还同亿煤矿风险抵押金200万元整,收款人为被申请人康力文。原审法院及再审申请人举证均证明被申请人康力文已在2009年后领取了200万元风险金。原审法院对200万元应由再审申请人另行起诉,是否得当。该200万元风险的领取是双方当事人同一合同中的约定,另行起诉不当。200万元应当在一个案件、一个合同中处理。4、关于再审申请人郝永忠向本院提交的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6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留再审申请人郝永忠的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200万元,以及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执201-1号执行裁定书,再审申请人郝永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新证据均原审判决有直接的关系。故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准确处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公正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郝永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门 华审 判 员 王春生代理审判员 孙成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