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雷发柏与肖朝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发柏,肖朝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134号原告:雷发柏,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肖朝廷,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原告雷发柏与被告肖朝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发柏、被告肖朝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劳务报酬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进入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2016年9月13日之前的工资数,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13日至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工资为11543元,再加上工时费3504元,总共是15038元;2017年1月25日预支4700元,再减去被告支付的现金274元及6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10000元。并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一份自制的工程工资记帐表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我方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而是所有工人包括原、被告一起从他人处承接木工工程,共同完成工程,我方仅是在大家的推荐下记录工人的工数,代领工程款并分发给大家。工程款的收款方式为每倒好一层楼面水泥,预付工程款的80%,至于工人内部的付款方式是按照工人工时数平均支付。我方有上述工程每个工人的工时记帐表,记帐表上的所有工人均可以证明,而且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在记帐表上已签名确认仅剩余5000元的工程款未领取。另外该5000元工程款现也不是由我拿着,而是由工程发包的老板扣取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否认双方是劳务关系而是合伙承包工程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由其自行记录的未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也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发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雷发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瑞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