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声林与高锡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声林,高锡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561号原告王声林,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生。住新县。被告高锡怀,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生,住新县。原告王声林诉被告高锡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锡怀多年在兰和稳互助社上班,多次向我说要我把钱存放在他手上,比银行的利息高点。前几年结息比较守信,从2015年下半年,他偷偷将我在互助社存款卷走,存在信阳一家公司,为谋取高息。2016年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脱。从2016年底,被告未偿还本金以及利息,无奈之下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且不允许被告再定归还期限;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锡怀辩称,这张欠条七十万元整(¥700000.00),月利息一分,已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结算到2017年1月1日,因信阳人借我几百万未还,我现正起诉追要;原告多次到我家吵闹,我曾多次与其协商将房产抵押给他,他不愿意,外面能要回的钱也给他了。本人同意还钱,信阳的钱要回来了还给他,另外将旺城金凤村房产601号给他,其余的钱想办法给他,他如果要别人的欠条也可以给他,请求宽限时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高锡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欠到王声林现金七十万元整(¥700000.00),利息一分,高锡怀,2016年11月1号”。被告已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结算到2017年1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2016年11月1日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锡怀欠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双方对欠款金额、给付利息均进行了详细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已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且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1月1日的辩论意见,原告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锡怀负责偿还所欠原告王声林欠款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1分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0元,决定由被告高锡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长志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杨传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文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