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肖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光,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6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刘清梅,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秀奇、王国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王金、被告人肖光及其辩护人刘清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人肖光在仁义庄村自家门口因债务纠纷与本村张某3发生打架,肖光用拳头将张某3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3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中心鉴定,疾病诊断为:被告人肖光有既往精神病史,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肖光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张某35000元为清,张某3为肖光出具了谅解书。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易县公安局报案记录、询问张某2光盘一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1、肖某1、张某2、肖某2证言,被害人张某3陈述、协议书及谅解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光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肖光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有精神障碍,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春宇审判员 许小亮审判员 梁 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