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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杜广军与韩春华、杜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广军,韩春华,杜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4798号原告杜广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韩春华,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杜廷贵,男,194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杜广军诉被告韩春华、杜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春华、杜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韩春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年4月27日还款。被告杜廷贵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春华、杜廷贵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韩春华向原告借款150300元。后被告韩春华与山东文明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杜广军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两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韩春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1453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韩春华向其借款时,被告杜廷贵在场,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春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说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韩春华理应偿还该笔借款。因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春华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杜廷贵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广军借款145300元;二、驳回原告杜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杜广军承担52元,由被告韩春华承担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熙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