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绥宁县城电影院旁边一餐馆饮酒后,驾驶湘E508**自卸低速货车,从绥宁县城驶往长铺乡溶岩村装运碎石,途经省道S221线89公里处时,恰遇绥宁县交警大队民警检查酒驾。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1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3的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邓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刘希茜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