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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313钱红仙与骆彩凤遗失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仙,骆彩凤

案由

遗失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313号原告钱红仙,女,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骆彩凤,女,1950年4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蒋裕川,男,1946年9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现住溧阳市,系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蒋保新,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现住溧阳市,系被告儿子。原告钱红仙诉被告骆彩凤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仙、被告骆彩凤、被告骆彩凤的委托代理人蒋裕川、蒋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红仙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上午8点多,近9点时,把钱包放在推小孩的推车上,由于路面不平,推车抖动,以至于在推小孩回家时经过溧阳市棠下路海棠花园小区16幢附近时,钱包从推车上掉下而不知道。在回家后,发现钱包丢失后立马回找,但已经找不到了,但从小区物业的监控中完全可以看到,原告遗失的钱包被被告捡得,而且在原告向其索要时,其也承认是捡得该钱包,但就是不愿归还,当时也引起了原告的报警。现原告反复与被告协商,被告就是不愿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诉讼,请依法裁判: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其拾得原告的钱包及钱包内的物品(现金2600元,口红一支280元,粉一盒298元,苹果6手机一只4600元,身份证一张,电瓶车、大门钥匙各一把);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彩凤辩称,被告没有捡到原告的钱包及物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钱红仙2017年3月7日上午8、9点钟左右到住在溧阳市棠下路海棠花园其女儿胡君家看望女儿,原告声称其女儿在推婴儿车回家的路上把原告的一只钱包遗失,原告女儿胡君当天向杨庄派出所报警,声称内有苹果手机一只、现金两千多元以及身份证、钥匙等物,并到小区调取了相关监控,认为是被告骆彩凤所捡,杨庄派出所、小区等单位也曾出面调解,但没有成功。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骆彩凤立即归还捡得的原告的钱包及钱包内的物品:现金2600元、口红一只280元、粉一盒298元、苹果6手机一只4600元、身份证一张、电瓶车、大门钥匙各一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视频光盘1张、视频光盘录音整理记录1份、申请本院调取报警记录1张并当庭提供自己保留的U盘视频播放,播放后U盘原告当庭收回。原告对自己主张的钱包内有现金2600元、口红一只280元、粉一盒298元、苹果6手机一只4600元、身份证一张、电瓶车、大门钥匙各一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骆彩凤对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原告自己保留的U盘视频播放的场景无异议,对光盘录音整理记录的谈话内容大体也没有异议,对杨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的形式上也无异议,但是坚称自己没有捡到原告的钱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捡到原告的钱包,因此不存在返还原告钱包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当天在小区里掉了钱包。播放的视频光盘和U盘也无被告骆彩凤拾到原告钱包并据为己有的直接镜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骆彩凤捡到了原告的钱包并据为己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捡到原告的钱包及钱包内的物品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红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红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