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开发区金海粮油店与石河子市金戈壁烧烤餐饮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开发区金海粮油店,石河子市金戈壁烧烤餐饮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1621号原告:石河子市开发区金海粮油店,经营场所: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六宫村***号。经营者:尹飞,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XX区XX村***号。被告:石河子市金戈壁烧烤餐饮广场,经营场所:新疆石河子市39小区北四路*********号。经营者:马静,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石河子市伯爵庄园伊穆源餐饮店内。原告石河子市开发区金海粮油店与被告石河子市金戈壁烧烤餐饮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河子市开发区金海粮油店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送达费90元,合计337元(原告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247元退还原告,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冀鹏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