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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生琴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生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生琴,男,山西省襄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西省襄垣县。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付一丹,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轲,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生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维宏、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生琴及其辩护人付一丹、马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任生琴自称从任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50克毒品“筋”,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分别以7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任某2(另案处理)2包、任某3(另案处理)1包、四某某(另案处理)3包,从中非法获利。2016年7月20日,襄垣县公安局干警依法对任生琴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筋”29包。经毒品成分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生琴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生琴辩称:因为我有病,所以我购买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我没有卖过四某某毒品,任某3、任某2在我被刑拘前每人来向我借过一包毒品,我没有要过他们钱。被告人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生琴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任生琴向任某2于2016年6月出售毒品1包、向四某某出售3包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被认定。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任生琴贩卖毒品的事实分别是:向任某2贩卖毒品1包、向任某3贩卖毒品1包。共向二人分别贩卖毒品两次。被告人任生琴依法不构成多人多次。(二)对于本案涉案毒品甲卡西酮的数量37.5g,在量刑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少量毒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被告人任生琴有以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坦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当庭认罪。从庭审表现看,被告人任生琴对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认罪悔罪;3、被告人任生琴无前科劣迹,在本案案发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任生琴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任生琴从别人手里购买毒品,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向别人出售,而是由于多年来身体残疾,吸食毒品以缓解身体不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任生琴自称从任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50克毒品“筋”,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分别向任某2、任某3、四某某(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贩卖,从中非法获利140元。2016年7月20日,襄垣县公安局干警依法对任生琴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筋”29包。经毒品成分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经襄垣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称重:涉案毒品总净重37.503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吸管5根、锡纸25张、吸壶1个、电子秤1个、勺子1个、空塑料袋(约20cm*10cm)2个、空塑料袋(约10cm*10cm)1个、空塑料袋(约1cm*1cm)73个,证明被告人任生琴吸毒、贩毒工具。(二)书证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襄垣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生琴位于侯堡镇任家岭村的住处进行搜查,共搜出28小袋(1cm*1cm)疑似毒品、1大袋(20cm*10cm)疑似毒品、吸管5根、锡纸25张、吸壶1个、电子秤1个、勺子1个、空塑料袋(约20cm*10cm)2个、空塑料袋(约10cm*10cm)1个、空塑料袋(约1cm*1cm)73个,另在被告人任生琴身上搜出1小袋毒品。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并随案移送。襄垣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证明及资质证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29袋毒品净重共计37.5034克。制作光盘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生琴家进行搜查及对任生琴进行讯问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制作成未剪辑或修改的光盘。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任生琴指认公安机关搜出毒品及吸毒工具的现场位于其侯堡镇任家岭村的家中;四某某购买毒品的现场位于侯堡镇任家岭村的任生琴家。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找到被告人任生琴供述的任某某、路某某二人。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任某3、任某2、四某某三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任某3、任某2、四某某、被告人任生琴四人经甲基安非他明试纸尿液检测呈阳性。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生琴的基本情况。襄垣县公安局侯堡派出所涉案财物上交局保管凭证,证明侯堡派出所将查获的财物上交保管。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侦查人员身份。襄垣县公安局侯堡派出所关于任生琴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侦查终结报告,证明侯堡派出所将被告人任生琴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将查获的29袋毒品送检后,因该毒品出自同案,且为任生琴后来分装。鉴定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根据毒品袋子的大小、成色等情况随机抽取了10袋进行检测。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找到任某3、任某2,未能让其二人进行辨认和指认。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未发现被告人任生琴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三)证人证言1、任某2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7月10日下午16时许,我到任生琴家询问是否有毒品“筋”,后任生琴从东边第二个窑(房间)里的床后拿出1小包(成年人指甲盖大小的塑料袋,半袋)“筋”(白色粉末,粉末里有黑点)交给我,我给了任生琴70元钱后拿着“筋”离开。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到任生琴家询问是否有毒品“筋”,任生琴说有,我便让他给我拿100块钱的并将钱给了他,后任生琴从东边第二房间里的床后拿出1包(成年人指甲盖大小的塑料袋,多半袋)“筋”交给我。2、任某3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7月18日下午13时许,我到任生琴家向他购买1包毒品“筋”(白色粉末),后任生琴从东边第二个窑(房间)里的柜子里拿出1小包“筋”及吸毒用的锡纸交给我,我给了任生琴70元钱后拿着“筋”离开。2016年2月,我在任生琴位于侯堡镇任家岭村的家中,同任生琴一起吸食过由任生琴提供毒品。3、四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7月18日20时许,我到任生琴家向他购买1包毒品“筋”(白色粉末),后任生琴从东边第二个家(房间)里的柜子里拿出1小包(成年人指甲盖大小的塑料袋)“筋”及一小块儿锡纸交给我,我给了任生琴100元钱后拿着“筋”离开。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我到任生琴家向他要了1包毒品“筋”,当时没有给任生琴钱。两、三天后的一个晚上,我又去任生琴家给了他150元(包括上次欠的钱),让他再给我拿上1包“筋”,后任生琴从他家的柜子里拿出1小包“筋”及一小块儿锡纸交给我,我拿着“筋”离开。(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生琴的四次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我们村的任某某家吸毒时让他帮我弄点“筋”。2016年4月份左右,任某某到我家给了我1袋“筋”(约50克),我交给他2500元钱。我把一部分“筋”分装到我以前存的空袋子里,一部分放在一个大袋子里,另一部分放在小袋子里(1袋约1克重)。2016年6月份左右,任某某分两次到我家购买“筋”,每次都是1小包(约0.7克),但两次都没给我钱。一天,我在家吸毒被任某3看到,他在我家吸了几口并得知从我这能买到毒品“筋”。2016年3月份至7月份之间,任某3向我购买过几次“筋”,每次都是1小包(约0.7克),每次他都给我70元或50元。2016年7月10日,任某2到我家购买了70元的“筋”(约0.7克)。2016年4月份,路某某到我家购买了100元的“筋”(约0.7克)。民警在我家查获的电子秤是用来称毒品的,空塑料袋是用来装毒品的,小勺子是用来往塑料袋里装毒品的,锡纸、吸壶等吸毒工具是我用来吸毒的,已经包装好的毒品是我准备出售和自己吸食的,民警在我身上搜出的一小塑料袋东西也是毒品“筋”。我对从我家搜出毒品的成分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五)鉴定意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主要内容:受理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检验开始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检材和样本:标识为“7”的检材,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编为1#);标识为“10”的检材,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编为2#);标识为“11”的检材,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编为3#);标识为“13”的检材,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编为4#);标识为“18”的检材,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编为5#);标识为“20”的检材,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编为6#);标识为“21”的检材,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编为7#);标识为“24”的检材,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编为8#);标识为“28”的检材,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编为9#);标识为“29”的检材,研碎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编为10#)。送检的编号为1#、2#、3#、4#、5#、7#、8#、9#、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编号为6#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六)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四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任生琴,并辨认其购买的毒品“筋”。被告人辩护人质证认为,证人任某2的部分证言是孤证,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均是孤证,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据:襄垣县侯堡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任生琴右手有残疾。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任生琴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被告人任生琴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和质证意见。经查,任某2的部分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生琴曾于2016年6月向任某2贩卖毒品一次的事实无法证实,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证人任某2的相关证言不予采信。虽然在被告人任生琴的供述中未提及四某某,但四某某的证言中购买毒品的细节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且有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佐证,可以证明被告人任生琴曾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四某某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等事实,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采纳。被告人任生琴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属于少量毒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共计37.5034克,该数量接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并且被告人任生琴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生琴有可以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生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无前科劣迹不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身体残疾不是其吸毒、贩毒的合理原因。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生琴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生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在案扣押的毒品37.5034克(由襄垣县公安局保管)、吸管5根、锡纸25张、吸壶1个、电子秤1个、勺子1个、空塑料袋(约20cm*10cm)2个、空塑料袋(约10cm*10cm)1个、空塑料袋(约1cm*1cm)73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慧平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